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A02
A0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44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萬8,369元【詳附表,(5,315,670,+1,192,699)】,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36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5,449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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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可受利益為531萬5,670元【(975萬7,839元+87萬3,5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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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原告及A02各取得18萬5,476元,其餘94萬6,395元由A03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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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告可受利益為119萬2,699元(100萬7,223元+18萬5,476元)。 (二)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 | |
(三)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