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B01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C01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D01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因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在路面施工及管理上之欠缺,致D01不慎自摔成為植物人。D01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監護宣告,由其母即被告C01擔任監護人,訴外人E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嗣於109年9月18日過世,原告為唯一繼承人,惟被告及E01未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經原告聲請,鈞院裁定被告應提出D01之財產結算書,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提出財產結算書,原告於112年4月6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D01之財產金額,且發現D01之財產竟已遭被告任意花用完畢。
㈡被告陳報之遺產清冊,其中有多筆支出皆非執行監護之必要
費用,以此清冊為基礎計算,D01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死亡之期間陸續取得勞保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 1,818,000元、勞保傷病給付179,268元、勞工退休金753,080元、遠揚公司和解金5,165,059元、富邦人壽保險金1,759,473元、新北市政府給付之100,000元、勞保職護84,400元,合計9,859,280元,扣除監護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2,267,921元後,應有遺產7,591,35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07條第2項、第184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產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失7,591,359元,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9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因D01車禍與遠揚公司簽立和解書,遠揚公司賠償被告5,165,059元,和解書特地標註本件精神慰撫金是指「D01父母之精神慰撫金,不包含D01之子其精神慰撫金與扶養費用」,且款項直接匯入被告銀行帳號,足證被告主觀認為和解書之內容是賠給D01之父母親,自不應納入D01之遺產範圍。
㈡被告擔任D01之監護人後,為D01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被告未曾想過D01會去世,故未保存相關收支憑證。D01車禍後成為植物人,為防止其長期臥床導致肌肉萎縮,故請專業按摩師推拿肌肉,每二天一次,每次1,500元,共106次,計支出159,000元。D01離婚後收入不穩定,每月均向被告借貸至少25,000元方能度日,107年10月又向被告借款450,000元作為旅費至加拿大散心,合計積欠被告165萬元。D01離婚後向被告承租淡水房屋居住,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惟未依約給付,積欠被告48萬元。D01離婚前因罹患罕見疾病無工作,陸續向其姐夫H01借款10萬元,由被告代理清償。被告為求D01病情早日好轉及為D01立祈福,代理D01各捐款10萬元予法鼓山、九華山。被告擔任監護人長達10月,勞心勞力付出,應可取得監護酬勞每月6萬元,計60萬元。以上用於D01之療養照護費用及為D01清償之債務、捐款及支付被告之酬勞,合計5,626,521元,遠超過D01車禍後取得之財產4,309,473元,已無剩餘財產可交還原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3條第1項、第1107條第2項至第4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D01前因車禍受傷,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D01之母即被告為監護人,D01嗣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69、131-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D01車禍後陸續取得勞保給付、和解金、保險金等共9,859,280元,扣除監護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2,267,921元後,尚有7,591,359元一情,被告除遠揚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外,其餘D01所取得之各項給付則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在於遠揚公司所給付之和解金5,165,059元是否為D01之財產?D01於受監護期間取得之財產為多少?被告於監護期間為D01支付之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是否已超過D01所取得之財產而無剩餘可返還原告?茲說明如下。
五、遠揚公司所給付之和解金5,165,059元,其中4,782,845元為
D01所獲得之賠償,D01於受監護期間取得之財產共9,477,066元:
㈠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裁定D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63號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兩造對此不爭執,是被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為D01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即為D01之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37、39頁)於109年1月20日簽立,立書人為遠揚公司(甲方)及D01、C01(乙方),其上記載「乙方願接受甲方給付新台幣(下同)5,165,059元整,做為本次事故甲方對乙方所有賠償暨補償金(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一切法律可得請求之權利)。
」,另將「精神慰撫金」5字以筆劃圈圍再以箭頭直線指示,於空白處書寫「D01父母之精神慰撫金,不包含D01之子其精神慰撫金與扶養費用」,原告主張和解書簽立之當事人係D01而非被告,此和解金額為遠揚公司對D01之損害賠償而非對被告所為之給付;被告則抗辯此和解金為遠揚公司賠償被告及其夫(即D01父母)之精神慰撫金,非屬D01之財產。查系爭和解書上將D01及被告併列為乙方,被告並以監護人身分簽名,可認被告亦為和解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之一。又和解書已表明和解金額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一切法律可得請求之權利」,顯然非如被告所辯僅有精神慰撫金一項。又遠揚公司於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時,亦明確陳明「和解金額已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D01及其父母),並未針對給付之分別項目及其金額分別拆分,故請承保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理算基礎表供參。」等語,有該公司112年2月21日(112)遠營字第047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堪認遠揚公司給付之5,165,059元係針對D01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D01、被告、D01之父F01等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兩造上開主張、抗辯均無可採。
㈢系爭和解金5,165,059元既包括D01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及被告、F01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上揭遠揚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所述及所附華信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理算基礎表分別載明:醫療醫藥費用(排除健保給付)/其他生活支出費用9,178,606元、喪失工作所得4,318,793元、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可知此估算之和解金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比例為0.111比1(1,500,000÷(9,178,606+4,318,793)=0.11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和解金中非財產上損害償部分為573,322元(5,165,059×0.111=573,32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函文,系爭和解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包含D01與其父母即被告、D01之父F01等三人,惟被告僅可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分配,而三人平均分配,D01、被告、F01可分得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91,107元(573,322÷3=191,1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和解金中扣除被告及F01之精神慰撫金外,屬D01所得之賠償部分應為4,782,845元(5,165,059-191,107×2=4,782,845元),加計D01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死亡之期間陸續取得之勞保失能給付1,818,000元、勞保傷病給付179,268元、勞工退休金753,080元、富邦人壽保險金1,759,473元、新北市政府給付之100,000元、勞保職護84,400元,合計9,477,066元(4,782,845+1,818,000+179,268+753,080+1,759,473+100,000+84,400=9,477,066),此為D01生前之財產。
六、被告擔任監護人期間為D01支出之費用為2,367,921元:
被告抗辯其擔任監護人期間為D01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5,626,521元,原告爭執編號2、5、11、12、13、16、19等7筆費用,其餘不爭執,本院就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㈠編號2看護費用636,000元:被告抗辯聘僱看護照顧D01,每日支出3,000元,計212日,共支出636,000元等語。惟僅提出看護行情表為證,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尚無足採。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466,400元(2,200×212=466,400)。
㈡編號5按摩費用159,000元:被告抗辯D01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為防止其肌肉萎縮,故委請專業按摩師為其推拿肌肉,共支出159,000元等語。惟未舉證此筆支出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尚無可採,無從將此認列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㈢編號11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165萬元:被告抗辯D01離婚後收入不穩定,陸續向被告借款,累計120萬元;另107年10月以前往加拿大散心為由,向被告借款45萬元作為旅費;以上合計165萬元,於D01車禍前均未清償等語。惟就此借貸事實未加舉證,已無可採。且縱認屬實,被告於擔任D01之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為D01之法定代理人,就此債務之清償,顯與D01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代理D01對其本身清償此筆債務,被告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其代理D01清償此筆債務自不生效力,無從認列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㈣編號12清償積欠被告之房租48萬元:被告抗辯D01離婚後向被告承租淡水房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元,因D01收入不穩定,一直拖延未付,累計積欠租金48萬元等語。惟就此租賃事實未加舉證,已無可採。且縱認屬實,然同上所述,被告本不得代理D01對其本身清償此筆債務,被告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其代理D01清償此筆債務自不生效力,無從將此認列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㈤編號13清償積欠訴外人G01之債務10萬元:被告抗辯D01離婚前因罹患罕病無工作,缺錢時即向其姊夫G01借款,累計積欠10萬元,由被告代理清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69號案卷,內有G01簽收之收據一紙載明:「茲收到C01女士償還D01向本人之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特立此據。簽收人:G01 ID:Z000000000 TEL:0000000000 簽收日:109.3.9」(見該案卷第110頁),可認被告確有為D01之利益清償G0110萬元,應認列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編號16祈福功德捐款20萬元:被告抗辯D01住院期間,有請法鼓山師父至醫院為D01祈福,又為求D01病情早日好轉,有至法鼓山、九華山為D01祈福捐款作功德,共支出2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已無可採。且此筆支出純為宗教習俗之考慮,並非實際用於D01之醫療作為,難認係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認列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㈦編號19監護人酬金60萬元:被告抗辯其擔任監護人期間,為
照護D01不辭辛勞往返住家與醫院、療養院間,勞心勞力
,其中艱辛可見一斑,其請求每月監護酬勞60,000元,計10個月共60萬元,應屬合理等語。惟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酌定之,並應審酌選任監護人之原因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監護人雖得請求報酬,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上揭法文酌定之,則被告如欲請求監護人報酬,自應向本院另行聲請方屬適法,不得自行認定金額並逕從D01之財產中撥付,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自不得認列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㈧綜上,被告擔任監護人期間,執行監護職務為D01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367,921元(417,626+466,400+40,000+160,656+30,000+121,910+55,453+55,000+34,951+100,000+70,000+84,000+15,000+90,000+280,000+287,925+30,000+5,000+24,000=2,367,921),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3條第1項應由D01之財產負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擔任D01之監護人期間,D01陸續取得之財產共9,477,066元,被告執行監護職務為D01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367,921元,D01之財產扣除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尚餘7,109,145元(9,477,066-2,367,921=7,109,145),原告為D01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還剩餘之財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被告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