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A0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4,274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書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對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的內容有無意見,如有意見,則不爭執及爭執的部分各為何?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遺產非由A04自書該遺囑全文,亦難以確認遺囑上之簽名」事項的證據方法為何?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A04目前之遺產範圍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導致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範圍無法確認,應認為無效」等語,惟遺產範圍即使不確定,為何會使本件遺囑失去效力之法律上理由為何(換言之,不確定自己的遺產範圍就不能做成遺囑,因為做成也無效的法律上依據為何),有無實務判決及學說見解支持,如有,請提出裁判全文、期刊論文、書籍內頁影本等。
三、被告A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書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對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的內容有無意見,如有意見,則不爭執及爭執的部分各為何?
(二)本件遺囑的內文及簽名係由何人所書寫、簽名?如何證明本件遺囑之簽名係被繼承人所為?
(三)本件遺囑原本有幾份?現由何人保管中?
(四)本件遺囑作成時有無:
⒈錄音、錄影或拍照,如有,請提出譯文、照片及電子檔。
⒉有無除立遺囑人以外之人在場見聞,如有,則人數為何,該人之姓名與關係為何?
(五)有無要對本件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如有,則是否已經提出訴訟(受理法院及案號為何)?
(六)是否不爭執本件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的特留分?如不爭執,則有無因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方案?
四、被告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書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對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的內容有無意見,如有意見,則不爭執及爭執的部分各為何?
(二)就附表二所示的遺產是否均已依本件遺囑全部取得(例如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領取存款、股票過戶等等)?如僅有繼承取得部分,則應說明是何部分。
(三)本件遺囑的內文及簽名係由何人所書寫、簽名?如何證明本件遺囑之簽名係被繼承人所為?
(四)本件遺囑原本有幾份?現由何人保管中?
(五)本件遺囑作成時有無:
⒈錄音、錄影或拍照,如有,請提出譯文、照片及電子檔。
⒉有無除立遺囑人以外之人在場見聞,如有,則人數為何,該人之姓名與關係為何?
(六)以彩色列印或翻拍照片的方式提出本件遺囑及置放遺囑之信封。
(七)是否不爭執本件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的特留分?如不爭執,則對於原告特留分受侵害的部分有無因應之方案?
五、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依主文第2項提出之書狀後的3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同意或不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理由為何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的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書狀。
六、以上書狀均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且應保留郵政回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七、兩造如有意願再行調解或和解,並已經有具體的合意或極為接近的方案,則就前述的詢問事項可以暫緩提出書狀陳報,但應提出書狀說明兩造已經有合意或極為接近之具體共識內容,而非以一造的主觀想法即得暫緩提出。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4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A04與A3於113年11月9日立下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A04A3双方同意死後名下財產全部交由兒子A02繼承」等語。然系爭遺囑係A04與A3共同訂定,非由A04自書該遺囑全文,亦難以確認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A04於113年11月9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
(二)依系爭遺囑之前開內容可知A04所留之遺產(附表二)全部歸由A02繼承,原告全未受任何分配等情,經核閱卷附系爭遺囑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57號卷第51頁)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之應繼分計為1/3,特留分為1/6,如系爭遺囑無效,則原告可受分配的利益為1,242萬1,978元(計算式:37,265,933×1/3,元以下四捨五入);如系爭遺囑有效,原告依特留分可受分配621萬0,989元(計算式:37,265,933×1/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21萬0,989元(計算式:12,421,978-6,210,989),應徵裁判費7萬4,274元,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就詢問事項遵期且完整地提出書狀說明: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沛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附表二: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含負債)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 | 188萬3,073元 ※土地面積合計為5811.84平方公尺(5811.57+0.27),換算坪數為1,758坪(計算式:5811.84×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8.155萬元【計算式:(1.31+35)÷2】,據此計算市價約為2,023,393元(計算式:1,758×181,550×權利範圍59/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 | |
| 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6) | 140萬7,467元 ※土地面積合計為192平方公尺(103+13+76),換算坪數為58坪(計算式:192×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4.56萬元【計算式:(12.02+17.1)÷2】,據此計算市價約為1,407,467元(計算式:58×145,600×權利範圍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6) | |
| 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6) | |
|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0○00○號及其各2-16樓建物(權利範圍755/100000) | 665萬7,280元 ※房屋面積為5795.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753坪(計算式:5795.7×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0.3萬元,據此計算市價約為6,657,280元(計算式:1,753×503,000×權利範圍755/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 2414萬4,000元 ※房屋面積為157.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48坪(計算式:157.4×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0.3萬元,據此計算市價約為24,144,000元(計算式:48×503,000×權利範圍1/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一)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製表。 (二)編號1至26合計3727萬6,034元扣除編號27的債務1萬0,101元,遺產總額為3726萬5,93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