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範圍如附表所示。
三、指定戊○○○(民國34年1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次女,乙○○○因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7日診斷為巴金森氏症(本院卷一第17頁),故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黃威勝於114年10月28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史、病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略以:「…柒、鑑定結果:依據該員於本院接受鑑定會談的結果顯示,該員現時的認知功能有所缺損,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影響該員對外在事務之理解、判斷等能力,故需有人協助其決定重大決策。針對鑑定事項之回覆如下:㈠精神障礙內容及程度:失智症。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認知功能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該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㈢回復可能性:低。黃王素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王素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11月3日振醫字第1140006834號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王素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依法自有為其置監護人之必要。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核屬至親,均有擔任監護人,照護乙○○○之意願,復無不適任之情形,如由其等擔任乙○○○之監護人,應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佐。惟成年監護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或保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關係人丙○○、丁○○長年與乙○○○同住,負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生活起居,即時處理能力強,聲請人長期負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就醫事務,有非訟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可稽。參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互信不足,曾因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過戶等爭議,積怨甚深,對於乙○○○之財產管理、使用,無法有效溝通,自不宜全由任一人單獨行使監護人之職務,以免任何一造率意獨行,侵害乙○○○之權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黃王素玉之監護人,可相互監督他方監護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關係人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妹,對於乙○○○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丙○○、丁○○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乙○○○由甲○○、丙○○、丁○○共同監護,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一、共同監護人丁○○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
㈠保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
㈡保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或金融卡暨其他動產憑證。
二、共同監護人甲○○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一般或緊急醫療、聘請看護、護養及療治之事項。
㈡妥善紀錄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單據,每月俾供共同監護人丙○○、丁○○查證。
三、除上述第一二項外,共同監護人甲○○、丙○○、丁○○應共同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