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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03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5 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24,1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731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