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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簡慧如律師
被      告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羅天佑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第1596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返還印鑑章等事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裁定命在第1596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第1596號事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可佐,依首揭規定,自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