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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莊睿綋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萬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並於113年1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為放置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所支出之房屋租金336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18至334頁,下稱系爭租金損害),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1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14至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及基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合約所生爭執而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向業主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承包之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下分稱系爭彰化站、雲林站、台南站,合稱系爭三車站)月台增設防風雨候車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8,500,000元,另加5%營業稅,工期190日即自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5月3日,工程款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系爭雲林站、台南站工程業於107年4月間全部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則因該站地板結構於鑽孔時有滲水現象,及在月台地面細砂層8到10公分處有泥沙質量不良等情形,如繼續施作,日後恐有安全疑慮,伊不得不暫停施工,並於107年5月2日通知被告敘明該情及提出改善方案。且系爭彰化站工程施作須由被告協力告知植筋深度及協力伊進入施作現場施作工程,被告卻未為協力,迄107年5月11日始由訴外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發文提供伊系爭彰化站拉拔測試報告書,指示改變鑽探深度從17cm至25cm,復未辦理追加工程,致伊無從於107年5月3日完工。被告竟於107年5月13日來函以系爭彰化站工程自107年5月2日起擅自停工至同年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且多次通知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賠償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1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尚在系爭雲林站施工,可見原告並非於107年4月即已完成系爭雲林站及台南站工程。系爭工程係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報酬,而非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完工而定。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報酬,原告須完成系爭三車站全部工程及初複驗收改善、交付應付文件、保固書及保固票,始可請求其餘工程款項,但被告未驗收,且原告未將應備文件送審,不能認已完工,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及雲林站之工程款。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果,底座土壤之品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關。本件植筋深度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17cm變更為25cm之情事,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賠償。若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如附表三、附表四)與之相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高鐵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㈡系爭契約分四期付款,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1,942,500元、106年12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5,827,500元;㈢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306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五第8至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第237、238頁)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其6,062,237元(含稅),應否准許?㈣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甲方(指被告)終止合約權:乙方(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必須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二)乙方於開工後無故停工三天以上。」、第17條「乙方違約或怠於履行合約義務,甲方得另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逾期未能改善,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五第11頁)。被告以原告於107年5月2日即擅自停工不予進場,至5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另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進場未果為由,於107年5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復未辦理追加工程,致伊無從續行工程,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月台候車亭大樣詳圖」,並未有結構計算書,只能依其圖示之鋼構主體螺栓直徑M20須植筋深度標準規範為17cm即符合其容許抗力結構,原告即依此標準規範深度為工程估價,佐以系爭工程於系爭台南站、雲林站進場施作前,有於107年2月2日送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進行施工前可行性試驗,系爭台南站及雲林站化錨植筋深度17公分即可達到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站結構計算書所應達到之「單支化學螺栓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可見原告植筋之深度依契約為17公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標準規範文件、喜利得公司之Hvu化學藥劑錨栓之植筋表、國立檢驗公司所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000(雲林站)及Z000000000(台南站)之化學錨栓拉拔試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卷二第147頁、卷三第261、2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30頁),堪信為真。
 ⒊惟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在系爭彰化站鑽孔時即發現泥沙質量不良,有卷附鑽孔時細沙照片及被告公司監工陳先生之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委託喜利得公司就系爭彰化站進行工地測試及拉拔測試,檢視該拉拔測試報告書內之說明「第7座拉拔測試(RE藥劑)(鑽入深入25cm,測試壓力12.436T,錶壓讀值280kg/cm2)」(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及證人張鴻文即高鐵公司現場工地管理工程師證述「(問:當時高鐵要求彰化站對於被告公司植筋深度的施工要求為何?)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有表示要用M20的螺栓植筋深度25公分來做試驗,後來107年5月11日試驗報告出來之後,我們就依檢驗的結果要求被告全面施作。在雲林、台南站都有做二次試驗,第一次試驗都是在站外施作,第二次施作的地點是在實際施工的地點進行,要進行第二次試驗之後,確定施工地點植筋的深度和藥劑是符合結構技師計算的標準,才可以正式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可知在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栓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況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增加工期20天,依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契約第12條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92頁),證人張鴻文證稱「(問:高鐵公司在工期結算時,有以彰化站配合本公司施工方式調整調查工期24天?)我們每站進場都要去調查現場現況,因為彰化站地坪的作法與其他兩站不一樣,所以我們會根據實際影響的工期,才會同意予以免計,因為彰化站的錨深確實要比較深才能夠到結構層,為了要確認整個結構的安全性,所以同意扣除調查的時間,不計入工期24天,就是107 年4 月26日開始到拉拔測試報告出來後,且在彰化站為了施工前確定植錨深度跟藥劑此段調查期間。」(見本院卷四第419頁),顯見高鐵公司亦認為系爭彰化站工地具有應再調查並調整施工方式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乙情,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五第10頁)約定以觀,原告就工程數量之增加及新增工作項目,取決於被告之指示及兩造之合意,原告並無單獨決定權限,則原告於107年5月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於107年5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0、113至117頁),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原告未能繼續施作,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所定終止事由。
 ⒋況高鐵公司因107年高鐵春節疏運,車站月台暫不施工,另配合107年高鐵清明疏運,車站月台亦暫不施工,同意各不計入工期11天、13天,合計24天,另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公司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此部分共20天,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承攬人),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8月2日函、108年7月15日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下稱營造業公會)鑑定,認參照原告在台南站及雲林站之施工經驗,台南站之施工日數為35天,雲林站為21天,因彰化站之玻璃才積比雲林站更小,故合理之施工日數為18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八、(五)點,第18頁)。被告更不爭執每站安裝工期僅需15日(見本院卷三第205頁)。二者綜合以觀,原告雖於107年5月2日停工,惟仍得於高鐵公司允增工期內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被告抗辯原告係因不及完工,始以工地條件藉詞拖延完工時程等語,並不足取。
 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則抗辯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嗣後已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足見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所為表示之法效意思即在使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果,並無使系爭契約發生不終止效果之意思。參以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故意規避工程期限,已影響其與高鐵公司履約進度乙情,可徵被告亦認無從期待原告繼續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原告完成工作已對其無意義或利益,自應就其107年5月13日終止權之行使評價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始符兩造間當時對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行為終止之共同認知,避免原告嗣後遭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反失衡平。
 ⒍是以,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構成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說明二「目前工程內容摘要如下:1.台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3月28日完工收尾...2.雲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5月1日完工收尾...」(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徵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已分別於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日完工,原告起訴狀記載上開二站已於107年4月間完工乙節,固與事實不符,然此無礙於系爭台南站、雲林站已分別於前開時點完工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均已完工,其得請求該二站之工程報酬等情,仍為可採。又,依營造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減價前之總價為18,938,988元(未稅),系爭工程減價後之總價為18,500,000元(未稅),系爭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6+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依工程慣例應比例調整為4,035,751元、3,859,795元、3,791,128元、6,813,326元(均未稅),系爭工程雖屬固定總價契約,惟詳細價目總表係區分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及「6+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分別計價。故將「6+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依前開「台南站:5,230才」、「雲林站:5,026才」、「彰化站:4,744才」之數量換算後,即可得出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各站之承攬報酬依序為台南站:6,411,331元、雲林站:6,142,713元、彰化站:5,945,956元,各站之稅後承攬報酬為台南站:6,731,898元、雲林站:6,449,849元、彰化站:6,243,25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序給付其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自屬有據。
 ⒊被告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頁),抗辯原告得以分別請求報酬或款項之基準是在於工程現在是屬於第幾期,而非係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完工而定,系爭彰化站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工程款等語。然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約定原告應按其施工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惟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彰化站工程則經被告自行僱工施工完成,原告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是原告就其所施工完成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則無足取。
 ⒋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已自行表明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均已完工,業如前述,衡以證人張鴻文證述雲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更早大約是107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可見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候車亭已可滿足高鐵公司提供候車旅客使用之需求,應認定工作完成。被告抗辯原告未提送相關送審文件,亦不改善缺失工項,不能請領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款等語,即無足取。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含稅為6,622,203元)、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130,903元(未稅,含稅後為6,437,448元),則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述。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其6,062,237元(含稅),應否准許?
 ⒈系爭契約因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消滅,業如前述。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07年5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彰化站工程僅完成鋼構主體(含切割、焊接及測試、熱浸鍍鋅、氟碳烤漆,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尚未安裝玻璃,更未完成現場安裝作業,顯不符合完工後之候車亭應足以防風雨之契約目的,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項目為已完成之工作,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之報酬,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等情,亦無庸審酌,合先陳明。所餘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是否有據及其金額為若干。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民法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26示之費用及人力,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記錄、施工照片、統一發票、高鐵車票票根、欣龍鑫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報價單、結構計算書費用證明書、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費繳款證明、檢驗費發票、鐵件鍍鋅發票、鐵件加工發票、原告與信玖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原告與德佳鋼鐵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慶鴻鐵工廠報價單、鋼構基座分類包裝照片、烤漆場照片、輕鋼分類及攻牙施工照片、螺絲發票、運費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00、102至110、112、114至116、118至128、130、132至140、142、144至150、152、154至156、158、160至174、176至178、180至300、302至394、396至414、416至420、422至438、440至476、478至486、488、490頁)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彰化站工程之施工項目包含H型鋼(手工H型鋼板與H型鋼焊接合基礎板工資)、H型鋼骨與角鐵焊接、放樣含植筋、吊掛安裝含工資、1.6t烤漆鋼板安裝含焊接施工、不鏽鋼圓管扶手、鍍鋅含厚度證明、耐侯氟碳烤漆、速利康封邊,及提供6+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見系爭契約附件二價格文件,本院卷五第26至30頁),及證人翁政凡即高鐵公司土建設施工程部工程師證述根據被告與高鐵公司間工程合約附件一第4 項第1 點、第10項第2 點、及附件三施工圖樣的備註欄所載,翼板是依據結構計算的結果據以施作,應該是包含在原來的合約範圍內。所以翼板是必須要施作的。因為依廠商即被告所找的結構技師計算之結果,必須要增加翼板。故翼板工程不屬於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可徵附表二編號7之翼板費用亦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堪認原告上開支出之項目均屬為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及人力,則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費用及人力費用,計4,008,297元(含稅。計算式:5,937,237-1,991,478-128,333=3,817,426,加計5%營業稅後,為4,00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當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其為放置系爭彰化站未安裝之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自106年6月至107年4月止受有11個月租金損害計128,333元(即附表二編號27)等情,雖提出租賃契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92、494頁)。但查兩造係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之放置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二編號27租金損害128,333元等語,自無可採。
  ⑶原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可得之利潤,經營造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彰化站工程並未編列利潤及管理費,故該等費用均內含於直接工程費內。本案建議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工程總價表二-3「管理費及利潤」8%,並依管理費及利潤各半之原則計列利潤率為4%。經還原後,系爭彰化站之合理報酬所佔金額為228,69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則為240,1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彰化站附表二編號28所失利益即可得利潤1,991,478元,於240,125元(含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承租房屋放置系爭彰化站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受有租金損失3,360,000元(即系爭租金損害)等情,雖提出租賃房屋契約書7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24至334頁)。然兩造係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於系爭契約107年5月13日終止以前放置在其承租房屋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5月13日(其中106年6月至107年4月部分尚與附表二編號27部分之請求重複)間之租金損害,尚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既於107年5月13日終止,被告即不再負有受領該鋼構及玻璃材料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準備提出所支出保管該鋼構及玻璃材料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7年5月14日止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仍無可取。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向廠商購買之鋼構、玻璃等材料,因本案規格特殊,並非定尺材料,已依設計圖切割準備完成之材料,除鋼構可依回收價格回收外,其餘均無剩餘價值,另五金配件方面,化學錨栓、五金另料、玻璃隔熱貼紙、速利康等應為規格品,如未經使用,應可全額退費回收或於他案利用,據此計算,原告已向廠商購買之鋼構、化學錨栓、五金另料、速利康、玻璃隔熱貼紙等材料剩餘合計1,054,748元(含稅),業據營造業公會鑑定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準此,原告固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惟亦同時受有鋼構、玻璃等材料剩餘價值1,054,748元(含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
 ⒋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4,248,422元(含稅,計算式:4,008,297元+240,125元=4,248,422元),扣除其所受鋼構等材料剩餘價值之利益1,054,748元(含稅)後,為3,193,674元(含稅,計算式:4,248,422-1,054,748=3,193,674)。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雲林站工程款,及賠償系爭彰化站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業如前陳,惟被告抗辯抗辯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果,底座土壤之品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關。本件植筋深度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17cm變更為25cm之情事,原告卻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賠償伊附表三所示系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並得以附表四所示各項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茲就被告抗辯抵銷之各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⑴附表三部分:
   兩造約定植筋深度為17cm,但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栓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則原告於107年5月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於107年5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原告未能繼續施作,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所定終止事由。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7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伊附表三所示系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8,878,085元,自屬無據。
  ⑵附表四部分:
   ①項次1、項次2:
    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系爭台南站施工前,為進行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拉拔測試,分別支出費用1,500元等情。惟觀諸被告所提發票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376、377頁),尚與被告所述日期不相吻合,難認可採。
   ②項次3、項次4、項次12: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雲林站玻璃破裂、系爭台南站隔熱紙損壞,致其依序支出9,500元、7,500元之修復費用;又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7,129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高鐵票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9、380、389至392頁)。另抗辯證人張鴻文於107年10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其,電子郵件內檢附系爭雲林站站務人員提供之照片,顯示該站螺栓早已腐蝕生鏽嚴重,甚至有發現南下月台4車處的風雨候車亭內,一根扶手橫桿鬆脫,可見原告當初施作之雲林車站工程,瑕疵甚多(見本院卷三第31至36頁),高鐵公司執行代表經理王心慈,也以108年3月8日編號19FEDSOO128之公文寄發給被告,主旨係「『T1-17-004標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月台增設防風雨候車亭工程』玻璃出現裂痕」,並說明是北上月台第六座(12車位置)屋頂一塊玻璃出現裂縫,要求被告要盡速進行更換以完成修繕作業(見本院卷三第37頁)等語。但上開證人張鴻文電子郵件發送日期及王心慈寄發之高鐵公文日期,距系爭雲林站、系爭台南站完工日期已有相當時日,遑論報價單之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20日、108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379、380頁),時隔更長,則上開玻璃破裂、隔熱紙損壞之原因是否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實非無疑。參以證人張鴻文表示:雲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更早大約是107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雲林站進行初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烤漆脫落等瑕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況被告自陳有關高鐵公司於108年間通知被告系爭雲林站有缺失部分,因雙方契約已經終止,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未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項次3、項次4、項次12修補費用依序為9,500元、7,500元、27,129元云云,即屬無據。 
   ③項次5、6、7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項次5系爭三站板手檢測費、項次6M16螺栓鎖固力檢測費、項次7竣工圖結構技師簽證費等情,並提出107年12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108年3月14日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1、382、383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該終止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彰化站後續工程則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項次5至7之各項檢測及簽證費用自應區別系爭三站而為判斷。是以,項次6之108年3月14日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2頁)15,000元,其中10,000元(計算式:15,000÷3×2=10,000),應可准許。至於被告就項次5所提支付證明即107年12月4日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委託日期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亦無係受被告委託辦理何項工程之板手檢測之記載,難認該項檢測費用與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有關,自不應准許。另項次7之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亦未記載係針對何站工程所為之簽證費用,亦不應准許。
    據上,被告就項次5、6、7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1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④項次8: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用之玻璃才數應予扣除,將差額3,146,655元退還予伊等語。但查,參以營造業公會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工程預估所需玻璃(貼)之才數為15,000才,實際使用之玻璃數量(含耗損)為14,156才。惟因工程實務上,絕大多數的情形,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規範,甚至是採購方式的選定(總價承攬或實作結算),都是由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所決定或製作。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製作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文件所使用的時間、所聘用的專業人事專業程度均遠高於實際負責施作的承攬廠商;換言之,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才是最有能力控制圖、文不符錯誤之風險的人。一般而言在層層發包的情形,越上層的包商越容易接近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到最上層的業主,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根本就是業主的使用人,如果發生圖、文不符錯誤,其不利益理應由上層的包商或業主負責。綜上,總價承攬契約若有超、短估之材料或工作數量之情形,應作有利於下層承攬人之解釋,亦即,超估之情形,承攬人不予退還;短估之情形,則比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在一定比例由承攬人負擔,在超過一定比例之情形,則仍有定作人負擔(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是於總價承攬契約,基於風險控制能力之考量,於工程實務上,超估之材料及工作數量不另為找補,承攬人無庸負擔超估材料及工作數量之返還責任。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退還其系爭三站工程未使用之玻璃才數價金等語,即無可取。    
   ⑤項次9
    被告抗辯其因磁粉檢測(MT)、品質文件不足及逾期等事由,遭高鐵公司依序扣款111,609元(三站,每站扣款37,203元)、259,020元、1,555,680元等情,並提出高鐵公司108年11月14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5、385-1、386至387頁)。
    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三站,每站扣款37,303元)部分
      被告就該磁粉檢測項目係用於何項材料或製品,及原告負有負擔磁粉檢測費用義務之依據等節,均未具體說明及陳述,尚難認該扣款項目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等語,為無可採。
    品質文件不足扣款259,020元部分
    A、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指原告)提送所採用材料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工規範相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及相關品管文件。」第10條第6項「備品之供應:承商應於完工後提送玻璃備品清單供業主審查,備品數量依各站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述,經業主審查同意後,移交業主保管,並放置業主置放地點,相關備品均已含於合約總價內。」(見本院卷五第21、22頁);附件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程範圍」第4條第1項「本工程應分別繪製施工圍籬及候車亭之施工圖/製造圖及分別辦理開業技師結構簽證作業」;第3項「主體結構應為符合CNS規定之一般結構用鋼材;表面塗裝應採用氟碳烤漆,詳施工規範說明」;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乙方應配合甲方要求提送施工圖/製造圖、使用材料送審及様品,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及「乙方提送所採用材料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工規範相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及相關品管文件。」(見本院卷五第20頁、第21頁);附件四「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1.4.5條樣品「各類型產品及其配件(如螺栓、螺帽、剪力釘、續接器等),依其實際產品或製作之樣品各1份」;第1.5.5條「提送鋼材供料或製造廠商之出廠證明文件及保證書正本。」(見本院卷五第52頁),原告於施作系爭三站時,本應提出經技師簽證之施工圖、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
    B、原告未依約提供上開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致被告遭高鐵公司罰款259,020元【缺漏明細:施工圖技師簽證(簽證文件)、鋼構所有材料試驗報告(試驗報告)、螺栓拉力、剪力試驗報告、氟碳烤漆所有施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氟碳烤漆十年保固書、玻璃所有施工材料出廠證明、玻璃所有施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玻璃100%熱浸證明、工程保固書、分包商保固書、玻璃備品】等情,有卷附高鐵公司109年4月1日、同年8月11日函、高鐵公司2019/7/10公文編號19FEDS00463函(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2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二第385-1頁)可憑,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高鐵公司扣款金額259,200元乙節,應屬有據。
    C、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7年2月5日、107年2月26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9日及不詳日期將系爭工程應備文件交付予被告,雲林站之藥劑及錨栓出廠證明等文件因被告受領遲延,並指示其於訴訟提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被告引用之文書作業事項僅為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合約約定,不得拘束原告,並提出文件簽收表、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存證信函、注射式化學錨栓、臺灣玻璃工業公司玻璃成分證明書、橡膠墊塊材質成分證明、道康寧791矽酮耐厚密封膠之出貨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7至69頁、卷二第231至246頁、第254至298頁、卷三第34至44頁)。然查:前開所列原告應提出之技師簽證之施工圖、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之依據,分屬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或於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四內所列之約款,業據前述,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為被告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事項,不拘束原告等語,尚無足取。又,原告提供之施工圖未經技師簽證,且玻璃材質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卷三第254至298頁)僅為玻璃的出廠證明書,及出貨廠商與該批商品相同材質的先前檢驗報告,但未另送CNS標準檢驗,亦未提供現場抽樣的檢驗報告;107年2月之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92頁)僅為廠商自己作成之證明書,而未經SGS提出證明,不能證明氟碳塗料樹脂含量70%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張鴻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至12頁),堪認原告提供之簽證及品管文件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文件提出義務等等語,為無足取。
     逾期扣款1,555,680元部分
      被告依其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應於107年5月9日完工,加計高鐵公司增給工期後,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7年6月22日,但被告遲至107年8月17日始向高鐵公司提送完工函,總逾期天數為56天,致遭高鐵公司扣款1,555,680元等情,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7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但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7年5月3日,原告施作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已分別於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日完工,系爭彰化站停工則不可歸責於原告,均如前述,原告既未遲誤工期,則被告以其逾期遭高鐵公司扣款1,555,680元為由,抗辯原告應如數賠償,並得與其給付金額相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依上所述,被告就項目9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品質文件不足遭高鐵公司扣款259,020元,其餘磁粉檢測(MT)及逾期扣款,則不應准許。
    ⑥項次10:    
     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7年4月27日無故停工,致其施工延期,需增加延期保費支出6,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副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但原告上開停工情事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即無從令原告賠償被告延期保險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可採。
    ⑦項次11:
     被告雖以系爭3站無法順利完成,以致影響被告出具「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信用之證明」,造成無法對嘉義站進行投標為由,抗辯原告應賠償其嘉義站可得利潤9,996,680元。然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業如前陳,被告以原告應賠償其嘉義站可得利潤為由,並以此數額與其應付金額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附表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9,020元,合計269,02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20),並以前開各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622,203元、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437,448元及賠償系爭彰化站損害3,193,674元,合計16,253,365元(計算式:6,622,203+6,437,488+3,193,674=16,253,365),而原告則應賠償被告附表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9,020元,合計269,02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20),且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並經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77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14,345元(計算式:16,253,365-269,020-7,770,000=8,214,345)。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抗辯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若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與之相抵銷,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6,503,285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本息(見本院卷四第428至442頁,嗣減縮反訴聲明如上)。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牽連性,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7年5月3日完工,詎反訴被告於完工日前一天即107年5月2日擅自停工,並以系爭彰化站地坪狀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展延工期,惟反訴被告顧慮問題僅為其規避逾期責任之藉口,且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附表五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03,285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無擅自停工之情形,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工作瑕疵可歸責於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補瑕疵,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已距其主張發現瑕疵一年以上,伊得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五項次1即附表三部分及附表五項次2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除其中附表四編號6其中10,000元、編號9其中259,020元,合計269,02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715,160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4頁),惟綜合證人張鴻文證述雲林站進行初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烤漆脫落等瑕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及反訴原告自陳於接獲高鐵公司通知時,未再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上開瑕疵,則反訴被告未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部分所受損害。
五、依上說明,反訴原告雖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69,020元,惟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相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附表五所示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16,503,285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