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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開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梁秋陽即帛陽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375元,應徵二審裁判費20,953元】。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