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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大丘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瑜  
被      告  陳吉良  

            陳吉生  


            陳吉田  


            陳吉富  

            莊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家瑜為被告大丘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4月7日宣判,原告大丘店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郭鐘雄於訴訟繫屬中於110年12月23日死亡。該公司股東郭家瑜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郭家瑜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家瑜為被告大丘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