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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5號
                                       109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浦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   
共同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馮忠鵬 
            鍾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為友訊公司之獨立董事。友訊公司將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事。惟相對人竟擬於同年6 月1 日以獨立董事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友訊公司之董事高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聚公司)之董事職務。因高聚公司現為友訊公司之董事長,倘相對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而解任高聚公司之董事職務,將使系爭股東會之主席職務將由何人擔任產生爭議,並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且系爭臨時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之股票停止過戶期間重疊,將造成股東無法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侵害股東之權利;況相對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將取得股東名簿,勢必洩漏股東名單,造成股東個人資訊與財產隱私外洩。是聲請人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爭執,將於日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倘容任相對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將造成聲請人及友訊公司股東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538 條之1 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1 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將於109 年6 月1 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其日後將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係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爭執,且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將對聲請人及友訊公司股東造成重大危害,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惟相對人雖擬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然其是否成會,且召開後是否將決議通過「解任友訊公司之董事高聚公司之董事職務」之議案,尚非屬確定之事實;倘系爭臨時股東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會議中並未決議通過解任之議案,聲請人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須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成會,及是否將於會中做成解任董事之決議,均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項,則聲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尚未發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已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二)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緊急處置,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