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擔心相對人會將相關證據湮滅或進一步偽造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相當證據釋明:㈠相對人刻意隱瞞相證10所涉之電子郵件;㈡相證3 乃相對人假造或變造;㈢相對人有臨訟編撰相關調查報告等,亦未釋明相關證據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或將遭相對人進一步偽造而有保全之必要,是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本院將依法指定期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聲請人如有相關書證欲聲請調查,應另依勞動事件法第三章、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關於書證之相關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