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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萬8,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先擴張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933萬0,992元(見本院卷㈢第88頁),嗣復減縮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734萬8,383元(見本院卷㈣第440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承攬被告發包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施工架搭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特訂條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條款,而依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約定結算方式為「實做數量計算」、計價方式為「⒈原則以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⒉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作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詎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且於107年9月19日、108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7條、補充特定條款第5、6、7、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因世大運工程整體工期緊湊,被告為使工程如期完工,減緩原告之財務壓力,暫以原告所報數量進行每期估驗計價(被告當時暫未核算),惟依約應於完工後依實做數量結算,故嗣後如發現原告於各期計價時有溢領部分,原告自應返還,迺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竟矢口否認按實做數量之結算結果,拒絕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並主張被告應再額外給付工程款云云,兩造為消弭歧異,乃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議訂系爭工程結算之計算方式,而依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結算結果,原告已溢領工程款943萬0,596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08年11月1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蓋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足見原告至遲於該日已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其109年12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故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於107年3月30日消滅,又被告不同意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尚在進行中而欲撤銷上開自認云云,況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完工,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本件被告爰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未付,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本工程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含稅),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條款」,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結算方式:■實作數量計算」、補充特訂條款第8條約定:「計價方式:1.原則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原告開始施作工程後,每月向被告請款,最後一次估驗請款單為105年3月份;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34萬8,383元,嗣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原告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3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未付款項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①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特訂條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②第14期估驗請款單(記載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③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方式」、會議結論為「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等語)、④原告律師函、⑤被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6至102、106至114、180、182頁,及卷㈡第12至13、15至24、25至26頁)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按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8條」為標準所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6,265萬0,044元」、依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8條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為標準所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6,216萬4,907元」等情,有該公會112年10月24日(112)省土技字第553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310頁、外放證物卷)可考;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已領取上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被告累計付款金額「5,688萬9,06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則無論依上開原、被告於訴訟中各主張之計算標準而經鑑定認定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被告之已付款項後,系爭工程尚有未付之工程款500餘萬元(即「6,265萬0,044元」-「5,688萬9,063元」=576萬0,981元,或「6,216萬4,907元」-「5,688萬9,063元」=527萬5,844元)。
㈢、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單記載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付訖日期為105年9月2日、累計付款金額為5,688萬9,063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而原告亦於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原告109年12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㈢),可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並於105年9月2日取得最後一期估驗款,則原告至遲於其時即得知悉並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而應於其時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7年9月2日屆滿,然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始發函被告主張尚有積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並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於審理中陳稱:原告於系爭107年10月19日協調會約一週前(即約107年10月上旬)請原告公司的陳貴華工務經理向被告提出工程結算資料,被告公司的林煌輝經理說對於伊等送的資料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且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吊車派車單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48至72頁之陳證一),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還在進行施工架拆除作業,是前揭自認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又被告既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議,堪認對於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然查:⒈原告提出之吊車派車單及相片,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92頁),且吊車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嘉展」、「家展」,相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乙節因與事實不符而得主張撤銷;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及被告公司經理兼所長林煌輝、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方式」、會議結論為「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於開會後隔日傳真原告之會議紀錄,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畫線刪除下方之被告原註記文字「本次會議記錄結論並非本公司最終決定,在本公司正式書面文件承認生效前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並蓋章回傳後,未據被告公司內部簽核完成後再回傳原告確認、或雙方另立書面等情,業據吳國豪、林煌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7頁),考諸系爭合約之特訂條款第41條約定:「甲、乙雙方員工除有正式書面授權外,一切會議結論仍待雙方承認使生效力。」(見本院卷㈠第46頁),系爭協調會是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洵非無疑;且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未見被告有對於原告提出工程款請求債權之存在為承認之任何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亦屬無稽。據上,原告所陳各節,無從推翻前揭關於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