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劉廖妙新

上   訴   人  葉烱雄 


上   訴   人  葉世雄 

上   訴   人  葉史雄 


上   訴   人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盧巧雲                           



上   訴   人  李正忠 




上   訴   人  陳翠珩 



上   訴   人  駱國傑 
上   訴   人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宗徽 
上   訴   人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守雄 



上   訴   人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垂拓 



上   訴   人  翟所領 


上   訴   人  黃瑞華 



上   訴   人  葉建孝 
上   訴   人  李佳靜 
上   訴   人  陳敏德 
上   訴   人  劉美翠 


上   訴   人  劉美芳 



上   訴   人  劉惠璋 


兼上列三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劉惠猷 


視 同上訴 人  林金葉 

兼上列二十一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郝同好(即鍾華之繼承人)

視 同上訴 人  游黃照子
訴 訟代理 人  游其海 
視 同上訴 人  柯鎮洪 



視 同上訴 人  許玉鳳 

視 同上訴 人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視 同上訴 人  蘇良   


視 同上訴 人  王為昭 
視 同上訴 人  王陳靜惠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慧誠 
視 同上訴 人  董秀鳳 

視 同上訴 人  程立暉 

視 同上訴 人  楊克偉 
視 同上訴 人  楊克禮 
視 同上訴 人  楊依蓮 
視 同上訴 人  陳美華 
訴 訟代理 人  楊健宗 
視 同上訴 人  楊博宇 

視 同上訴 人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敏弘 
視 同上訴 人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釋陽 
視 同上訴 人  李國彰 


視 同上訴 人  高美珠 
視 同上訴 人  施伯勳 

視 同上訴 人  翁樸棟 


視 同上訴 人  翁林春鶯

視 同上訴 人  丁右卿 

視 同上訴 人  鄭誠斌 

視 同上訴 人  鄭誠閔 
視 同上訴 人  鄭錦霞 

視 同上訴 人  陳弘忠 

視 同上訴 人  陳巧芬(Chen,Chau-Fen)




視 同上訴 人  陳正芬(Chen,Zheng-Fen)




視 同上訴 人  陳慧芬 


視 同上訴 人  陳瑩芬 

視 同上訴 人  吳政忠 

視 同上訴 人  李國瑝 

視 同上訴 人  鄭綉文 


視 同上訴 人  陳連枝(即被繼承人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視 同上訴 人  周莉寧(即被繼承人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視 同上訴 人  周心寧(即被繼承人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視 同上訴 人  周百祥(即被繼承人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張瓊袁 
訴 訟代理 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61所載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張瓊袁於原審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高厝坑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上訴人劉廖妙新等2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即如附表編號23至61所示林金葉等39人,其等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訴後,如附表編號41、56所示上訴人李國彰、李國瑝於107年6月6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計162/476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尚賢、蔡勳璽、蔡勳智、蔡勳陞各162/19040(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2頁);附表編號38所示上訴人楊博宇於108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2380移轉登記予附表編號39所示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40頁);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上訴人劉美翠、劉美芳、劉惠璋、劉惠猷於109年8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計28/136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山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42頁);附表編號25所示上訴人柯鎮洪於110年2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9/238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鳳珠(見本院卷㈢第242頁)。惟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訴訟繫屬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併此敘明。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起訴時,上訴人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盧啟華(見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卷㈠第109頁),嗣於109年4月23日變更為盧巧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具狀聲明由盧巧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3、255頁);上訴人周振輝於110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連枝、周莉寧、周心寧、周百祥,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聲明由陳連枝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95至301、449至4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上訴人柯鎮洪、許玉鳳、李晉儕、蘇良、董秀鳳、程立暉、楊克偉、楊克禮、楊依蓮、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楊博宇、崑益公司、黃美靜、李國彰、高美珠、施伯勳、翁樸棟、翁林春鶯、丁右卿、鄭誠斌、鄭誠閔、鄭錦霞、陳弘忠、陳巧芬、陳正芬、陳慧芬、陳瑩芬、吳政忠、李國瑝、鄭綉文、陳連枝、周莉寧、周心寧、周百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53.6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61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甚低,且周圍與他人土地相鄰,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兩造分得土地面積過小,難以利用之狀況,足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倘採變賣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大化,增加共有人分配之金額,故系爭土地採變賣方法進行分割,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劉廖妙新等21人、林金葉、游黃照子、王為昭、王陳靜惠則以: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由地主與訴外人標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合建水仙山莊社區,規劃為水仙山莊之公共設施用地,由社區出資建造網球場使用,惟其地上物近年因社區經費不足導致維修困難,但社區仍持續評估各種可行方案以期活化球場供全體住戶使用,倘變賣分割將嚴重影響水仙山莊社區全體住戶權益,故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再者,持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面積均甚小,無法獨立使用,多數在移轉建物暨坐落土地時,會一併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崑益公司等人於單獨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時應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請求變賣分割系爭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鄭錦霞、鄭綉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同上。
三、陳美華到庭表示同意變賣分割。
四、崑益公司、黃美靜、弘裕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變賣分割。
五、楊博宇、吳政忠、楊克禮、楊克偉、楊依蓮、董秀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原審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變賣分割。
六、其餘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61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劉廖妙新等21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1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就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61所載。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353.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㈠,現況為空地。
四、系爭土地除西側毗鄰之同段240地號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認定該土地係供水仙山莊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確定外,其餘周邊毗鄰之土地均為住宅用地。
伍、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331頁所載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劉廖妙新等21人、林金葉、游黃照子、王為昭、王陳靜惠、鄭錦霞、鄭綉文(下合稱劉廖妙新等27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水仙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㈠,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為0棟,其上未建有任何地上物,現況為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138頁、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卷㈡第127頁),且水仙山莊社區建築基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配置圖亦未標註系爭土地將建築任何公共設施,此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91673754號函附63建字第2142號建造執照卷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434至435頁、卷㈡第114至115頁),足見系爭土地可獨立使用,並非繼續供水仙山莊社區使用,而為水仙山莊社區利用所不可或缺,且系爭土地亦非屬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⒉至於上訴人劉廖妙新等27人雖以前詞抗辯系爭土地為水仙山莊之公共施設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王為昭與標準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水仙山莊配置圖為證。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條第3款固約定王為昭購買之標的物包括游泳池、球場等公共設施,惟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水仙山莊第一期房屋配置圖係簡圖,無從確認系爭土地即為水仙山莊之游泳池、球場等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202至203、217頁、本院卷㈡第333頁);至於游黃照子提出之水仙山莊配置圖,則係其自行套繪地籍圖所繪製,並在系爭土地位置劃斜線,並劃✗,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即為水仙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號卷㈡第135-2頁、本院卷㈡第222頁),且劉廖妙新等21人、林金葉、游黃照子於110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水仙山莊社區規約並未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21頁),是依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劉廖妙新等27人前述主張,係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劉廖妙新等27人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何方式進行分割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7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353.6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61人,除附表編號58至61所示共有人為公同共有外,其餘均為分別共有,最大之權利範圍比例為附表編號23所示1/10,其面積約為35.3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兩位以下4捨5入);最小之權利範圍比例為附表編號46所示68/23800,其面積約為1.0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兩位以下4捨5入),且兩造均未表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若採原物分割,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須分割為58宗土地,共有人按其權利範圍可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系爭土地因此過度細分,分割後顯然無法單獨有效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另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所有,再由分得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是由上述,足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方法進行分割,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顯有困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變賣分割之意願,且除劉廖妙新等27人表示反對變賣分割外,其餘到庭或具狀之上訴人表示同意變賣分割,而未到庭之共有人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筆加以開發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均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61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1
被上訴人張瓊袁
42/2380
2
上訴人劉廖妙新
59/2380
3
上訴人葉烱雄
44/7140
4
上訴人葉世雄
44/7140
5
上訴人葉史雄
44/7140
6
上訴人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7/2380
7
上訴人李正忠
46/2380
8
上訴人陳翠珩
43/2380
9
上訴人駱國傑
42/2380
10
上訴人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2/2380
11
上訴人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4/2380
12
上訴人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69/23800
13
上訴人翟所領
440/23800
14
上訴人黃瑞華
31/2380
15
上訴人葉建孝
20/2380
16
上訴人李佳靜
20/2380
17
上訴人陳敏德
1/175
18
上訴人劉美翠
7/1360
19
上訴人劉美芳
7/1360
20
上訴人劉惠璋
7/1360
21
上訴人劉惠猷
7/1360
22
上訴人郝同好(即鍾華之繼承人)
42/2380
23
視同上訴人林金葉
1/10
24
視同上訴人游黃照子
45/2380
25
視同上訴人柯鎮洪
39/2380
26
視同上訴人許玉鳳
51/2380
27
視同上訴人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35/2380
28
視同上訴人蘇良
53/2380
29
視同上訴人王為昭
20/2380
30
視同上訴人王陳靜惠
20/2380
31
視同上訴人董秀鳳
38/2380
32
視同上訴人程立暉
44/2380
33
視同上訴人楊克偉
32/2380
34
視同上訴人楊克禮
87/2380
35
視同上訴人楊依蓮
2182/23800
36
視同上訴人陳美華
22/2380
37
視同上訴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7/2380
38
視同上訴人楊博宇
29/2380
39
視同上訴人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3/2380
40
視同上訴人黃美靜
659/23800
41
視同上訴人李國彰
81/4760
42
視同上訴人高美珠
33/2380
43
視同上訴人施伯勳
27/2380
44
視同上訴人翁樸棟
27/4760
45
視同上訴人翁林春鶯
27/4760
46
視同上訴人丁右卿
68/23800
47
視同上訴人鄭誠斌
93/9520
48
視同上訴人鄭誠閔
93/9520
49
視同上訴人鄭錦霞
93/9520
50
視同上訴人陳弘忠
83/11900
51
視同上訴人陳巧芬
83/11900
52
視同上訴人陳正芬
83/11900
53
視同上訴人陳慧芬
83/11900
54
視同上訴人陳瑩芬
83/11900
55
視同上訴人吳政忠
83/2380
56
視同上訴人李國瑝
81/4760
57
視同上訴人鄭綉文
93/9520
58
61
視同上訴人陳連枝、
周莉寧、周心寧、周百祥(即被繼承人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1/175(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