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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蔡志宗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美文
被      告  曾鴻益
            曾梓健
            陳韋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丙○○負擔61%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乙○○負擔40%即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被告甲○○負擔21%即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丙○○及乙○○、丙○○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及乙○○、丙○○及甲○○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A借據),約定每月利息6分(即週年利率72%),經原告預扣利息後,於106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122萬元交付丙○○。嗣丙○○於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B借據),約定每月利息6分(即週年利率72%),經原告預扣利息後,於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0日自其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171 …361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各匯款47萬元、37萬元予丙○○,並於107年9月6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丙○○,共計交付丙○○94萬元。
二、且丙○○為擔保系爭A、B借款及其利息之給付,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4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丙○○自108年8月7日、108年8月3日起,即分別拒不繳納系爭A、B借款之利息,經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視為原告已於108年10月18日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系爭A、B借款期限已於108年11月18日屆至。又乙○○、甲○○既分別為系爭A、B借款之保證人,於丙○○不履行清償義務時,自應由其等代負履行責任。而因系爭A、B借款所約定之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故於110年7月19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按週年利率16%給付利息予原告。
三、再者,丙○○對原告提起重利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9號受理(下稱系爭偵案)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即為系爭A借款;編號3、4所示借款即為系爭B借款。至於丙○○於107年1月17日給付原告之100萬元係清償系爭處分書附表編號2所示107年1月10日之8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C借款),其餘陸續給付款項則係清償108年8月前系爭A、B借款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部分被告均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丙○○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乙○○給付之。
  ㈡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A、B借據均未記載清償日期、利息等,亦未見原告於其上簽名或蓋章,難認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且系爭支票簽發日期亦與系爭A、B借據簽立日期有所落差,金額復不相同,兩者間無法證明具有何關聯性。至於系爭處分書附表編號1所載借款日期,核與系爭A借據簽立日期不符,非屬同一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原告並未交付系爭A、B借款予丙○○,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乙○○、甲○○即無庸負保證責任。
二、縱認丙○○確有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就系爭B借款僅於107年9月3日交付47萬元,其餘53萬元未為交付。且丙○○就系爭A借款已於107年1月17日清償100萬元、107年6月30日清償1萬元、107年7月31日清償1萬8千元、107年9月1日清償1萬8千元,合計104萬6千元予原告;另丙○○就系爭B借款,亦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陸續清償原告713,200元,業已清償完畢。因此,原告請求丙○○給付230萬元及其利息,並請求乙○○、甲○○分別負保證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丙○○於106年11月7日邀同乙○○為保證人,簽立借款金額為130萬元,未記載債權人及清償日期之系爭A借據1紙,現由原告持有中。
三、原告先後於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0日自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各匯款47萬元、37萬元予丙○○,其餘帳戶往來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四、丙○○於107年9月3日邀同甲○○為保證人,簽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未記載債權人及清償日期之系爭B借據1紙,現由原告持有中。
五、原告持有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
六、丙○○以原告出借350萬元約定高額利息為由,對原告提起
    重利等告訴,經系爭偵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28至332頁,目前再議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第466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丙○○、乙○○間就系爭A借據成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其與丙○○、甲○○就系爭B借據成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及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舉證據,論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A借據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借據,顯示丙○○於106年11月7日確有邀同乙○○為保證人,簽立借款金額為130萬元之系爭A借據,交付原告持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頁)。雖系爭A借據未記載清償期限及利息若干,然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此部分非屬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縱未記載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又系爭A借據既交由原告收執,足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確為原告無訛。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顯示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22萬元(見本院卷第162頁)。佐以丙○○於系爭偵案中自承:原告於106年12月間有以月息6分,出借130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30至331頁),其所述借款期間與系爭A借據簽立時間相近,借款金額相同,原告與丙○○於此段期間復無其他同額借款,堪認丙○○前述130萬元借款即為系爭A借據之借款。而原告亦不爭執其實際上僅交付丙○○前揭現金122萬元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A借據僅其中12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關係。
 ⑶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丙○○於106年11月7日邀同乙○○為保證人簽立系爭A借據,約定月息6分,向原告借得122萬元乙節,係屬真實。丙○○及乙○○仍以前詞抗辯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A借據中之122萬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且丙○○亦未收受122萬元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⒉有關系爭B借據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B借據,顯示丙○○於107年9月3日確曾邀同甲○○為保證人,簽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B借據,交付原告持有(見司促卷第11頁)。雖系爭B借據未記載清償期限及利息若干,然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此部分非屬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縱未記載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又系爭B借據既交由原告收執,且丙○○與甲○○尚於107年9月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確為原告無訛。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顯示原告先後於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0日自系爭帳戶各匯款47萬元、37萬元予丙○○(見本院卷第164至166、312至314頁)。佐以丙○○於系爭偵案中自承:原告於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0日有預扣月息6分後,出借50萬元、40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30至332頁),綜觀上開借款交付時間或與系爭B借據簽立日期相同,或相隔僅7日,核與一般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會依資金調度狀況,或一次、或分次交付借款之常情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交付之47萬元、37萬元,共計84萬元係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借款之交付。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尚於107年9月6日交付丙○○現金1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此部分為丙○○所否認,且該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該10萬元交付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僅交付84萬元借款予丙○○,系爭B借據僅其中84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關係。
 ⑷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丙○○於107年9月3日邀同甲○○為保證人簽立系爭B借據,約定月息6分,向原告借得84萬元乙節,係屬真實。丙○○及甲○○仍以前詞抗辯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B借據中之84萬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且丙○○亦未收受84萬元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丙○○、乙○○間就系爭A借據中122萬元;原告與丙○○、甲○○間就系爭B借據中84萬元,既分別存有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依前揭規定,丙○○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之義務,而乙○○、甲○○即分別負有代為履行該主債務及其利息之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與丙○○、乙○○間就系爭A借據中122萬元;原告與丙○○、甲○○間就系爭B借據中84萬元,分別具有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丙○○主張其業已經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丙○○舉證證明。
 ㈡而丙○○主張其於107年1月17日給付100萬元、107年6月30日給付1萬元、107年7月31日給付1萬8千元、107年9月1日給付1萬8千元,合計104萬6千元予原告;另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陸續給付原告共計713,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8至4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100萬元係清償系爭C借款,佐以丙○○於系爭偵案中自承: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有以利息20萬元(月息約150%)出借80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31頁),足見系爭C借款利息遠高於系爭A借款,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丙○○於107年1月17日還款100萬元時,原告已指定抵充系爭A、或C借款,則依前揭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自應儘先抵充未有保證人,且丙○○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系爭C借款,故原告主張丙○○於107年1月17日給付之100萬元係清償系爭C借款乙節,堪以採信。丙○○抗辯該100萬元係清償系爭A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丙○○雖於107年6月30日至108年10月1日共計給付原告759,200元,惟系爭A、B借款約定月息6分,丙○○自106年11月10日(即原告交付借款122萬元)起,每月須給付原告系爭A借款利息73,200元(計算式:122萬元×6%=73,200元),至107年9月9日止,丙○○共計須給付原告利息732,000元(計算式:〈73,200元×21/30〉+〈73,200元×9〉+〈73,200×9/30〉=732,000元);自107年9月10日(即原告交付借款84萬元)起,丙○○則每月須給付原告系爭A、B借款利息123,600元(計算式:〈122萬元+84萬元〉×6%=123,600元),至108年7月31日止,丙○○共計須給付原告利息1,322,520元(計算式:〈123,600元×21/30〉+〈123,600元×10〉=1,322,520元),足證丙○○給付原告之759,200元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利息共計2,054,520元。縱上開利率之約定超過法定利率,惟丙○○既已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依前揭判決意旨,丙○○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並主張據此抵充本金。
 ⒊因此,丙○○仍以前詞主張其已分別清償原告系爭A借款104萬6千元、系爭B借款713,200元云云,均非可採。
  ㈢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A、B借款及利息之給付,惟經原告最後於108年10月18日提示催告丙○○還款,迄今已逾一個月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9頁),堪認屬實。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丙○○即負有返還系爭A、B借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丙○○返還借款206萬元及其利息,並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乙○○、甲○○分別就系爭A、B借款及其利息代負履行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㈠丙○○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乙○○給付之。㈡丙○○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丙○○負擔61%即21,143元(元以下4捨5入)。如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乙○○負擔40%即13,864元、甲○○負擔21%即7,279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1
丙○○
第一銀行淡水分行
108年1月6日
130萬元
JA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2
丙○○
第一銀行淡水分行
108年6月1日
130萬元
KA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3
丙○○(亦為背書人)
第一銀行淡水分行
108年6月1日
50萬元
KA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4
丙○○
第一銀行淡水分行
108年6月14日
30萬元
KA0000000
108年8月14日
共計
340萬元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107年9月3日
100萬元
丙○○、甲○○
TH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