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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格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宜廷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嗣經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元皓,已於同年12月1日變更為蔡宜廷,有國防部令附件:114人令(職)字第1667號可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蔡宜廷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