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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江季璇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4,4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其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0萬7,5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民事追加聲明狀、卷二第245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樓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未做好相關防水處理,而使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外牆、水管等處均有出現漏水、潮濕、壁癌等問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有漏水等問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上開漏水等問題,於原告次女房間尤為嚴重,原告因而支出次女房間之修繕費用26萬1,975元、原告次女因無法使用房間而另行租屋之房租支出33萬6,850元。除原告次女房間漏水外,原告長女房間、客廳、主臥室、餐廳及廚房天花板均亦有漏水、潮濕現象,原告遂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委請韋吉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工程報價,報價修繕金額共計70萬8,750元。又原告因長期受房屋滲水、發霉影響,身體飽受濕氣侵害,氣管及關節均不甚舒服,且原告及家人亦因屋內處處擺放漏水瓢盆及吸水抹布等物品,降低生活品質,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7,575元,及自109年7月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7年原告首次告知被告有漏水情形時,被告為確認漏水原因,將頂樓水開關關閉後,找抓漏師傅確認,其表示關掉總開關後水表既沒跳動,判斷應非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嗣於108年6月18日,系爭3樓房屋因裝潢而開挖地板後,被告觀察到地板內部有滲漏潮濕情形,遂請樓上用戶協助測試,發現每當4、5樓陽台排水口使用洗衣機時,才會有漏水現象,因此初步判定應是公共水管漏水,原告亦有參與此部分過程,考量因係公共水管漏水,系爭3樓房屋之裝潢廠商建議以另作明管之方式一勞永逸,除原告不同意外,其餘住戶均同意上開報價及處理方式。於108年7月初,因原告遲遲未有進一步通知,被告遂與除原告以外之各樓層住戶先行分擔該漏水水管(下稱系爭水管)之漏水修復費用。  
  ㈡本件系爭水管之漏水位置,雖於系爭3樓房屋之地板,惟依了解,該水管原先係供頂樓平台、5樓及4樓住戶使用,因原有頂樓排水之功能尚屬公共用途之水管,惟5樓住戶約莫於10年前將頂樓平台增建為6樓,並將原頂樓之排水口封住而未使用,僅剩4樓及5樓住戶可使用系爭水管,是本件應為4樓、5樓所使用之私水管漏水,並非具公用水管性質,被告就系爭水管並無修繕義務。退步言,縱認為系爭水管屬於公共水管,亦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無法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租屋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自105年4月起即無法正常居住,惟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部分達到不能居住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最早之承租日期為107年4月1日,無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於105年4月即已發生漏水情形,況原告所提出107年之租賃契約,承租地點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而108年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則為臺北市○○○街00巷0號5樓2室,距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均屬遙遠,分別為8.9及17.1公里,車程均需20分鐘以上,尚難推斷原告之子確係因漏水問題而遷出。尤有甚者,觀其107年簽訂之租約,承租人除原告之子外,尚有另一名吳姓承租人,可見原告之子顯係因個人租屋需求而與朋友合租,嗣因不再合租,而於108年改承租寧波西街,明顯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問題無關。
 ⒉修復費用: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尚未實際修繕,且其提供報價單中所列修復項目,是否均為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不無疑問,且其所列金額均尚屬過高,爰就修復費用全部予以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就其所受之精神損害提出任何證明,且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稱漏水乙節,並未置之不理,反而在原告未予回覆之情況下,於發現主因後隨即與其餘住戶先行協助修復,並未有何蓄意不予修繕之情形,是本件應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未做好相關防水措施,致使系爭2樓房多處漏水,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之管線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既否認其房屋有漏水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迨原告舉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後,被告始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有該條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否則因其所有之建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曾聲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費用,惟經該會初勘、複勘後,原告不願繳納後續鑑定費,再經本院函詢被告,被告亦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75頁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第93頁本院詢問函),是未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漏水原因。但依該會檢送之建築物現況初勘、複勘調查表(本院卷二第112至138頁),系爭2樓房屋其中大女兒房間天花板(近樑處)有水漬,二女兒房間底部有白華及油漆脫落現象,書房上面RC樓板有龜裂、有部分水泥塊剝落、鋼筋鏽蝕現象,餐廳天花RC樓板有龜裂,廚房天花樓板有水泥剝落現象、漆面有色差,主臥室天花板有油漆剝落現象等情形,但經目視無漏水現象。則上開現象是否均係漏水因素造成,此部分無法證明,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受損害均為漏水所致,並無依據。
 ㈢原告以證人即韋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兆榮於審理中證述內容,主張系爭3樓房屋內水管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受損云云。但依證人邱兆榮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家當初裝修的時候,防水是伊處理,裝修是在105年5 、6 月之前,後面還有陸陸續續去看、維修,看現場發現小孩房好天氣天花板會滴水,下雨天也會漏水,所以檢查是否外牆做不好,就請原告跟樓上溝通,3樓去看過一次,判斷是要找漏水點來修,所以請原告找樓上溝通,樓上漏水原因不外兩種,一個是地板排水問題,一個是水管問題,看了上下樓層的相對位置,從漏水處研判應是因3樓陽台外推,當時表面看不出來,因為有地磚覆蓋,地板排水問題要撬開才知道,排水管也要打開看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筆錄),是證人邱兆榮僅至系爭3樓房屋看過1次,但未採取任何檢測方式,僅以目視方式推論漏水原因,故就其研判因系爭3樓陽台外推導致漏水一節,並無確切證據佐證。另參以證人即宏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政志於審理中證稱:大概107年左右知道兩造間漏水的糾紛,原告跟鄰長有叫伊上去看2、3樓,108年6月間3樓開挖地板時有看到4、5、6樓埋在牆壁裡面的雨水管,有試過排水才知道是4、5樓的雨水管,3樓露台有自己獨立的雨水管,發現破損後,被告太太委託伊修理,原告也在修理後來看過,漏水的原因是外牆龜裂使得水管也一起龜裂,是2樓將外牆敲掉改成一個鋁製的凸窗,整個底部用C形鋼外推,所以才會讓外牆有巨大的震動,埋在裡面的公共管路才會龜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筆錄),就其於108年進行開挖修繕時,發現漏水原因為4、5樓雨水管破裂所致,而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無關。故綜以證人邱兆榮、謝政志證詞,對於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陽台推所致,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㈣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既無法證明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有無必要性,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其房屋受損為由,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