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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淑華  
            周士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業於111年6月2日確定,惟聲請人持以辦理塗銷登記時,卻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駁回理由為本件判決附表二之區分所有建物尚有一共有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2013,面積193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0,下稱系爭共有部分)未記載於判決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系爭共有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1939,權利範圍1/1)分離移轉,故不得辦理塗銷登記。
 ㈡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表二僅記載其中一個共有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2014,面積45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0),漏未記載系爭共有部分,致使本件判決發生顯然錯誤,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即便係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內容有誤,如經本院對不可分離移轉之同一筆建築物裁判,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屬同一,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仍有該條之適用,爰依法請求本院更正判決,將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明細增列系爭共有部分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周士恒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起訴狀之附表二所列不動產明細並不包括系爭共有部分,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全未提及系爭共有部分,則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0頁)。嗣本院乃依聲請人前開主張進行審理,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2人就前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1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周士恒就前揭於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相對人吳淑華名義所有,故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明細未列入系爭共有部分,係本院依聲請人請求所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亦難認係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