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林鉦偉
被 告 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珠
被 告 林淑英
涂夢雷
翁聰明
廖慶雄
廖慶祥
游廖珀鑾
廖柏桃
廖瑞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慶祥
被 告 楊佩蓉
王碧蓮
湯均華
林益家
周虎成
鄭美蘭
周文
陳龍泉
陳詠浚
邱如瑟
被 告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孝
被 告 林士豪
林瑞雲
汪曉葳
上列 2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平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息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二十九由被告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即請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房屋所有權人給付其通行其所有之土地之償金,因其無法取得上開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將廖安治、涂先生、吳菊蘭同列為被告,嗣因調閱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後,始知上開門牌號碼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而撤回對廖安治、吳菊蘭之訴訟,並更正被告涂先生為涂夢雷,且追加林淑英、鄭美蘭為被告,經被告同意其撤回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2頁之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通行其所有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支付償金,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訴訟標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擅自通行使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通行之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權公司)、涂夢雷、翁聰明、廖慶雄、廖瑞菁、廖慶祥、游廖碧鑾、廖柏桃、楊佩蓉、王碧蓮、湯均華、林益家、周虎成、鄭美蘭、周文、陳龍泉、陳詠浚、邱如瑟、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資得公司)、林士豪、林瑞雲、汪曉葳、林淑英、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以上24人合稱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伊等支付償金或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招治曾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伊等房屋通行使用,原告於102年11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而於同年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該拍賣公告已載明查封時發現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且備註欄亦明載「本案土地為建築基地之類似通路…為建築執造核准要件之一」,原告已明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為被告所有房屋與建案規劃為「八公尺類似道路」,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原告亦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其請求伊等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伊等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未占有或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同年月8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所有權;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通達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38弄;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224地號土地,除被告外,雖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惟其他土地共有人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即能與外界通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勘測筆錄可稽(見本院則卷一第76至138頁、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第5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6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支付償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各稱重測前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於69年1月21日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招治所有,於69年7月8日以同年5月地籍圖重測為由,分別經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7月9日,以69年6月19日分割為原因,各經分割出合併前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前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前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前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000之0地號土地)。而合併前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嗣與合併前000之0地號土地、同小段000之0、000之0地號合併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166、190至193、196至197、206至207、210至211、246至247、254至255、302至303、350至353、360至361頁)。且王招治曾於69年3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建造執照卷),又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卷所附建造圖說,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經註記「八公尺類似通路」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4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惟辯稱:其未占有或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等語。查系爭土地與○○路0段00巷平行,係屬無名巷弄,並與○○路0段00巷00弄垂直;又系爭土地所在無名巷弄之末端約為00號房屋前方,據地政人員表示00號房屋前方設柏油路處,已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除有經鋪設柏油之範圍外,其餘部分為水泥、雜木及雜草,經鋪設柏油路面之範圍上,有多部車輛依序停放在自○○路○段00巷00弄面對系爭土地之右側,有本院勘測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第448頁),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確舖設有柏油路面,且有停車、雜木及雜草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車輛、雜木、雜草確為被告所設置、停放或所有,或有通行B、C部分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或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云云,難認可取。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查於68年間因興建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王招治同意而將系爭土地被納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標示之8公尺類似通路,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建造圖查核屬實,且系爭土地並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維管計畫道路範圍,亦無新闢道路及維護紀錄,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0年7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637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8頁)。堪認系爭土地僅為依建築法規定而提供通行使用,非既成道路,亦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公用地役關係。況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惟其他土地共有人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即能與外界通連。堪認系爭土地僅係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亦難認為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係依系爭同意書而合法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原告亦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通行土地之償金,乃權利濫用云云。查:
⒈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買受人雖明知土地係供房屋通行使用,然不能僅以其明知,即遽認其已同意土地供上開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是縱認土地所有權人對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土地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惟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因使用通行土地而獲有利益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得。
⒉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招治曾於69年3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卷所附建造圖說,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經註記「八公尺類似通路」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423頁);復原告係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該拍賣公告上業已註明:「查封時發現土地作道路使用」,且於備註欄上亦載明「本件土地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0使字第0289號使用執照(68建(內)字第0153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類似通路,…非屬法定空地,仍為建築執造核准要件之一」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卷宗、建造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得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核准要件,且供作該建案內之道路使用,建築執照上標示8公尺類似通路等情,堪認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前已可知悉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用,仍願意承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未能使用該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並造成其未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且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償金予原告或其前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0頁),被告即得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而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對價,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將致原告永遠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況縱認本件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而認系爭同意書對於原告亦生效力,惟基於上述公平性考量,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始符公平。
⒊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與00巷平行,附近屬住商混合區域,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被告僅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未在該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原告因被告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致其就該部分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被告占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超過該部分之金額,原告雖有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惟原告已自陳其因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部分,所受之損害即為不當得利之金額,且參以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相當,故原告依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超過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
附表三之二
附表三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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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376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 |
| | | | 2376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12 |
| | | | 2376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12÷30 |
| | | | 3200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 |
| | | | 3200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12 |
| | | | 3200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12÷30 |
| | | | 2984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 |
| | | | 2984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12 |
| | | | 2984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12÷30 |
| | | | 3040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 |
| | | | 3040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20(戶數)÷12 |
| | | | 30400x91.04(A部分面積)×3%(年息)×30,400÷20(戶數)÷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