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政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23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原告對於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23人(即除被告玉新開發股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被告)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萬3,2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7,160元,如非對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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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1,203,117-739,848=11,293,26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