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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佑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催字第665號處分書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110 年度司催字第66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0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異議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後,通知受款人至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領取簽收,1個月後受款人通知未收到系爭支票,異議人於8月底9月初因逢遷廠搬遷事宜,簽收單亦不慎遺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支票,且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發票人簽發記名支票,於交付受款人後,在受款人未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第三人前,受款人為支票之權利人。
四、經查,異議意旨雖陳稱系爭支票於交付受款人前已遺失,但據異議人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支票於110年8月24日八里區仁愛路受款人領取後遺失」,堪認系爭支票由受款人領取後始發生遺失情形。依前述說明,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勤剛工業有限公司,異議人非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勤剛工業有限公司
160萬1,849元
AQ0000000
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