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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仲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1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66535號債權憑證。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劉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90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6年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於甲○○每月應領之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按65.8%比例移轉於原告。是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每月移轉之金額為24,6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8,600元為6,000元,共48個月。計算式:48×6,000=288,000)。惟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5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於甲○○每月應領之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按65.8%比例移轉於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甲○○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至30頁),堪信為真實。而依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供之甲○○106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6頁至72頁),甲○○於106年至109年自被告受領之薪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又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被告。則自106 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6,4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其數額尚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不用另為准許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債權計算及金額

編號
債權金額
執行費
計息債權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1
333,998元
3,001元
330,236元
其中330,236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65.8%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甲○○薪津
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金額
1
106年
355,200元
1.每月薪津:355,200÷12=29,600。
2.移轉金額:29,600×1/3×19/31 +29,600×1/3 ×11=114,580 ,114,580×65.8%=75,394。
2
107年
211,200元
211,200×1/3×65.8%=46,323
3
108年
295,200元
295,200×1/3×65.8%=64,747
4
109年
182,400元
182,400×1/3×65.8%=40,006



合計:226,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