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陽明健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林上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而提出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另原告係依原證三委託協議書對被告為請求,而兩造所簽訂委託協議書,並未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