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易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1,913元,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1,91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