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覃俊賢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覃凱林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本件為訴之變更、追加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萬9,104元(包括擅扣工資33萬6,00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42萬6,000元、加班費36萬1,800元、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18萬8,712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137萬6,59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玖拾捌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陸佰零壹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上開請求擅扣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加班費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計算式:30,601-(336,000+426,000+361,800)/2,989,10430,6012/3≒22,931】。扣除已繳裁判費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外,尚應補繳肆仟伍佰參拾伍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