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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淑惠 

相  對  人  香港商聯協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香港商聯協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香港商聯協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解散,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於民國110 年5月13日清算完結,並於翌日經相對人唯一董事楊宏承認在案,並由相對人唯一董事楊宏指定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唯一董事楊宏於110年5月14日以唯一董事決議錄承認,同時指定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有相對人唯一董事決議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財產目錄表、清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簿冊文件保管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務字第1100951704號函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