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士芳(即英屬開曼群島商捷鼎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捷鼎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民事聲請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書狀上,僅有英屬開曼群島商捷鼎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印文,並未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據前開規定,於法即有不合。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書狀內本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