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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翟芷睿(即翟毅龍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翔五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第3至4行,關於「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5,730元【計算式:(2,430+3,000)+(1,500×1/3)=5,730】」之記載,應更正為「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5,930元【計算式:(2,430+3,000)+(1,500×1/3)=5,93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