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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錦 
被      告  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  理  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代  理  人  陳倩芸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雨珊 
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代  理  人  趙偉翔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高祥 
代  理  人  吳佳益 
被      告  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代  理  人  黃春梅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代  理  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60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9,625元;非財產權部分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其方法有新聞專題報導、置頂網路專題報導、報紙專題報導三種,為各自獨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徵收,故非財產權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2,5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2,12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