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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吳治慧 
            黃智彥 
被      告  獨步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獨步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治慧、黃智彥新臺幣(下同)284,814元、79,195元,及應為原告吳治慧提繳16,55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80,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原告此部分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元,因此,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94元(計算式:4,190-1,396=2,794。原告吳治慧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裁判費,已於第一審繳足,故不列入計算),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