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李鴻圖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應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11月7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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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扣除財團費用,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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