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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代  理  人  張家聲律師
相  對  人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而消滅,以元大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所有權利義務。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尚積欠大眾銀行已核算利息4億4,892萬9,584元,及已核算違約金8,747萬6,110元債務未清償,民國110年9月6日聲請人自元大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中之1,400萬元,並登記為抵押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極其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影本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