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相 對 人 張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85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返還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8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0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838號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