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聲 請 人 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王志哲律師
相 對 人 林錦燕
林海龍
林錦綢
林錦霞
李玉川
李文雄
李文傑
李佳樺
陳湘晴
陳佳利
陳佳星
陳佩君
陳鈺婷(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王春長
陳甘泉(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陳真平(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陳真有(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陳真文
陳真在(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陳莉芸(兼陳榮宗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李珮慈
相 對 人 林欵
葛成勛
朱麗惠(陳慶蒼、陳榮宗之繼承人)
陳玟伶(陳慶蒼、陳榮宗之繼承人)
陳薇晴(陳慶蒼、陳榮宗之繼承人)
陳雅婷(陳慶蒼、陳榮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陳宗榮」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榮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