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葉萍   
相  對  人  豐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