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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 賴瑩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戚本昕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1,680元,及其中新臺幣6,268,182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3,363,498元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嗣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兩造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僅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審理、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6,26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10年10月12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73,425元,及其中6,268,18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62,243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再於115年3月10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6,740元,暨其中6,268,182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2,243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56,315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8年11月9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且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主張以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時日即110年6月22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670元(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76,756元(見本院
    卷一第261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287元(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
   ⒋100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乙輛(車牌號原為0000-00,後
    新領牌為BNU-2971),價值1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9頁)。
   ⒌原告無消極財產。
   ⒍原告於基準日後之111年、113年、115年均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辯稱原告得向其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扣除150萬元、60萬元、94萬元,共計304萬元金額之借款云云,顯屬無據,查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借貸,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當初有達成借貸合意,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給付原告上開150萬元之款項。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徒以有給付金錢之事實逕認給付之原因即為借貸,由被告提出之60萬元匯款註記,並無表明匯款原因為借貸之用語,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任何要求原告還款或其他表明借貸之相關用語,被告主張前開款項均為借貸,顯非可採。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不動產: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地,價值40,920,210元(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地暨車位,價值45,161,240元(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⒉104年出廠之賓士牌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3,686,364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
   ⒊手錶:
    ⑴PIAGET伯爵錶(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價值270,100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
    ⑵HERMES愛馬仕錶(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價值165,400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
    ⑶Audemars Piguet AP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價值2,036,807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⑷Audemars Piguet AP錶(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價值1,135,200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
    ⑸Jaeger–LeCoultre積家錶(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價值890,200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
   ⒋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MC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價值7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⒌被告獨資經營之凱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
    至被告辯稱110年凱成公司所得為負數,課稅金額0,該公司處於營運虧損,被告無從分配到盈餘,持股價值不高云云。惟查,報稅金額為0僅代表公司未達課稅標準,並不代表公司之實際財產狀況,無法證明公司出資額之價值。又被告所提出之凱成公司111年度報稅資料雖包含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然上開資料並非110年6月22日基準日時凱成公司之實際財產資料,自無法說明110年6月22日基準日時凱成公司出資額之實際價值。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內容顯示,凱成公司於11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僅有736,259元,然同份資料中卻又顯示凱成公司該年度於薪資支出、交際費之項目下分別支出高達1,926,384元、1,068,866元之金額(見被證6),顯不合理,亦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財務運用方式大相逕庭。況僅依上開資料亦無法判斷該年度之薪資支出、交際費究竟具體給付予何人?是否確有此一支出,非無疑問。故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所提出之111年度報稅資料有多處疑點,況且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皆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顯然可信度不高,自非可採。被告既於婚後之107年1月10日始出資10,000,000元設立凱成公司,且於110年6月22日基準日時仍持有該公司10,000,000元之出資額,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原證17),而被告亦未提出能證明110年6月22日基準日時凱成公司實際財產之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持有之凱成公司出資額價值,自應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載之10,000,000元計算,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⒍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4,577元【計算式:359股x110年6月22日收盤價12.75元=4,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⒎金融機構存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94,904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
    ⑵中和區農會存款8,191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
   ⒏消極財產: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之貸款,金額19,200,000元(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地暨車位之貸款,金額42,180,000元(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⑶積欠訴外人黃國書之債務,金額4,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㈢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
   ⒈原告婚後財產為469,713元(計算式:24,670元+276,756元+18,287元+150,000元=469,713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42,043,193元(計算式:40,920,210元+45,161,240元+2,000,000元+3,686,364元+270,100元+165,400元+2,036,807元+1,135,200元+890,200元+750,000元+10,000,000元+4,577元+394,904元+8,191元-19,200,000元-42,180,000元-4,000,000元=42,043,193元)。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1,573,480元(計算式:42,043,193元-469,713元= 41,573,48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其中一半之金額,即20,786,740元(計算式:41,573,480元÷2=20,786,740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6,740元,暨其中6,268,182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2,243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56,315元自本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地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12年3月29日取得,為基準日之後,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的價值,應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為準,價值為1,7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686,364元。
   ⒊手錶:
    ⑴PIAGET伯爵錶、HERMES愛馬仕錶係被告於婚前購買,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本案範圍,如原告主張係婚後財產,應舉證證明。    
    ⑵原證8之Audemars Piguet AP錶,為二手之手錶,並無原告主張之2,036,807元價值,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係不知名網站網頁內容,所謂類似手錶型號為何?原告未說明原證8之具體手錶型號,如何得以類似手錶價值資料作為原證8手錶價值? 
    ⑶被告同意將前開原證6、7、9、10手錶直接轉讓給原告,並在原證6、7、9、10之手錶價值範圍即2,460,900元,主張扣抵。
   ⒋靈骨塔塔位:
    系爭塔位價值應進行鑑價,而非以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牌告價750,000元作為財產價值認定依據,倘系爭靈骨塔有原告主張價值,被告同意直接轉讓給原告,並在750,000元範圍內,主張扣抵。
   ⒌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該等股票金額無法確認,不應以4,577元計算之。
   ⒍凱成公司投資金額不應逕以出資額為認定,凱成公司在110年所得是負數,課稅金額為0,處於虧損狀態,被告雖對凱成公司有出資持股,但價值不高,無法直接以出資額10,000,000元計算,原告未經專業鑑定機構,證明凱成公司於基準日仍有10,000,000元價值存在,不得列為被告積極財產。
   ⒎金融機構存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94,904元。
    ⑵中和區農會存款8,191元。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670元。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76,756元。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287元。
    ⑷被告每月固定支付60,000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0元,共90,000元予原告,原告不會將上開費用全數花完,再加上被告陸續給付原告之各種款項,原告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不可能只剩下前開金額,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於起訴前,領走前開帳戶內存款,企圖向被告請求分配更多剩餘財產。
   ⒉車牌號碼為0000-00汽車,原告以折舊表作為該車價值,與市場上車價行情,應有落差,原告應另行舉證證明或另送專業單位進行鑑價。
   ⒊原告曾於111年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於111年88日匯款至原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於113年8月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於113年8月4日匯款至原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原告另於115年3月,為繳納汽車貸款,向被告借款94萬元,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19頁),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時,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以前開共304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㈢綜上,系爭房地、車輛、手錶、股票、凱成公司投資額、靈骨塔位,雙方均有爭執,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8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8年11月9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 年6 月22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5年2月1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7頁、本院院二第293頁至第2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10年6月22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69,713元: 
   ⒈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4,670元、新光銀行存款276,756元
    、合作金庫存款存款18,287元,合計為319,713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帳戶存款,不可能僅有前開金額,合理懷疑原告於起訴前,先領走帳戶內存款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僅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實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於基準日前有惡意處分財產乙事。
   ⒉汽車:
    100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一輛(車牌號原為0000-00,後
    新領牌為BNU-2971),價值150,000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計算系爭車輛價值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僅為網路上之試算系統數據,與實際市場車價行情,應有落差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賓士車,亦以同樣之試算表計算,得出金額遠高於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可見依該系統計算價額係高於市場價值,被告亦未提出前開本田汽車價值高於150,000元之相關證據,前開辯解,委不足取。
   ⒊原告於基準日並無消極財產。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69,713元(計算式:319,713+150,000=469,713)。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733,072元:
   ⒈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94,904元、中和區農會存款8,191
    元,合計為403,095元。
   ⒉股票: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9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2.75元,價值4,577元(計算式:359x12.75元=4,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就此部分,空言辯稱金額無法確認云云,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
   ⒊汽車:
    104年出廠之賓士牌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原告依據折舊試算表,主張價值為3,686,364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主張價值為1,700,000元,本院審酌估價單係針對系爭車輛之實際車輛狀況評估後得出之價額,而折舊試算表不區分車輛廠牌、型號,僅抽象輸入購入成本、使用年數、月數等資料即算出金額,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以估價單估計之1,700,000元為可採。
   ⒋靈骨塔塔位: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取得之靈骨塔塔位,經本院函詢基準日價值,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函覆稱被告持有塔位福田1樓菩聖廳豪華個人式骨灰位(權狀編號:LMC0000000)於110年6月之牌告價為7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原告據此主張靈骨塔位價值750,000元,自屬有據,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爭執前開價格,又未付費聲請鑑定,其主張實難認為有理由。
   ⒌手錶: 
    ⑴Audemars Piguet AP錶(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價值1,135,200元、Jaeger–LeCoultre積家錶(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價值890,200元,為被告婚後購買,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手錶價值合計為2,025,400元(1,135,200+890,200=2,025,400),可以認定。
    ⑵被告辯稱PIAGET伯爵錶(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HERMES愛馬仕錶(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係婚前購買,原告自應就前開手錶係婚後購買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就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將前開手錶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⑶Audemars Piguet AP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於鑑定時已出售而不存在,原告亦未證明該手錶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是本院認前開手錶並非被告婚後財產。
   ⒍凱成公司出資額: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投入凱成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且於基準日時被告仍持有該公司10,000,000元之出資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投資凱成公司股份於基準日時之價值為10,000,000元,並非無據。被告爭執因凱成公司虧損,前開出資額之價值不高云云,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聲請鑑定該出資額價值,其主張尚難率爾採信。
   7.預售屋: 
    ⑴依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簽約購買美麗山林E1-10預售屋房地,總價40,000,000元,減去貸款總額35,150,000元,剩餘價值為4,8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9頁);被告另於109年5月31日簽約購買美麗山林F1-13預售屋房地及地下一層195號停車位,總價44,000,000元,減去貸款總額40,000,000元,剩餘價值為4,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7頁);而被告於答辯狀亦未爭執前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是本院認以兩造皆可接受之上揭價額作為前開預售屋價值,尚屬公允。  
    ⑵被告辯稱前開預售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取得時點為112年4月18日、112年3月29日,係在基準日之後,而認前開預售屋房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因被告於109年購買前開預售屋房地契約時,即已繳納若干款項,被告已支付之價金,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辯解,委不足取。
    ⑶原告嗣後雖主張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作為前開預售屋房地之基準日價值,然前揭鑑定報告係113年3月22日為鑑定,前開預售屋已完工,有詳細門牌號碼,並辦妥銀行貸款,與基準日時,前開預售屋剛開工,尚未完工之狀況並不相同,再參以該鑑定報告就貸款部分,係以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額為依據,與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先預定之貸款金額差距甚大,然基準日時,被告尚未向銀行實際貸款,是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有上述疑問,而未予採納。 
   ⒏被告消極財產為積欠訴外人黃國書之債務,金額4,000,000元,有借貸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⒐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733,072元(計算式:403,095+4,577+1,700,000+750,000+2,025,400+10,000,000+4,850,000+4,000,000-4,000,000=19,733,072)。
  ㈢原告、被告之剩餘財產分別為469,713元、19,733,072元,已如上述,可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263,359元(計算式:19,733,072-469,713=19,263,359),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求命被告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9,631,680元(計算式:19,263,359x1/2=9,631,68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主張將手錶、靈骨塔塔位等物轉讓予原告進行扣抵,因代物清償需得債權人即原告同意,而原告並未同意此節,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1,680元,及其中6,268,18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送達日為110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餘3,363,498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