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葉子嬣
訴訟代理人 江宏
被 告 林明順
0 威弘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終局裁判前修法,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明順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具狀追加威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弘公司)、周宜禎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後於本院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周宜禎之起訴,周宜禎亦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林明順、威弘公司(下就其等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5,98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明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明順於108年7月4日晚間9時5分許,無照駕駛威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往士商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口處,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林明順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系爭車輛右側後車門因而擦撞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1萬5,986元、看護費用9萬元、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等財產上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而備受精神上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明順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20萬5,986元,併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用人威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5,98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威弘公司則以:原告住院期間得選擇健保給付之病床,其請求伊連帶賠償病房自費差額7萬6,85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明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林明順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7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盆3D影像圖3張及頸椎X光影像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為威弘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而林明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林明順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林明順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林明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威弘公司所有,車身印有「威弘」字樣,且林明順係靠行於威弘公司,威弘公司向林明順收取每日450元至500元之費用等情,均為威弘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林明順既係為威弘公司服勞務,原告主張威弘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林明順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新光醫院及光美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1萬1,216元、4,770元,共計31萬5,986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光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核與卷附新光醫院111年3月7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171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住院自費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而威弘公司僅爭執前述醫療費用中之新光醫院病房自費差額7萬6,850元為不必要,對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請求除病房自費差額外之醫療費用23萬9,136元(計算式:315,986元-76,850元=239,136元),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5日至23日在新光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8日接受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其於同年月5日至11日間,係住每日自費金額為2,650元之雙人病房,於同年月12日至22日間,則住每日自費金額為5,300元之單人病房,共計支出病房自費差額7萬6,850元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住院自費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0頁)。而上開病房自費差額業經威弘公司否認為必要之費用,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因其手術後需配偶協助如廁,且有隱私考量,經醫師建議而有改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227頁至第228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傷勢較嚴重,需住院多日,原本住兩人病房,因無法充分休息,才要求轉單人病房,單就骨盆骨折考量,不一定需要住單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亦自承其住院期間有健保房可供選擇(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病情有特殊需求,且經醫師認定醫療上有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病房自費差額7萬6,850元,難謂屬為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費用,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8日接受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威弘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於前揭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雖未另聘請親屬以外之看護照顧,然其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配偶代為照顧,自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以1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應屬合理,其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3×30×1,000=90,000元),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業,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宜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是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以每月5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等情,固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而威弘公司雖不否認醫師診斷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6個月之情,然否認原告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並辯稱:原告並非領固定薪資,其未證明確有此工作收入損失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原告雖提出其之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8年7至10月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佣金及獎金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6頁),主張其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因系爭事故而請假,受有考核獎金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本公司自成立以來即實施承攬式業務制度,與所屬業務人員所簽定招攬保險業務合約性質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雙方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原告並非本公司具有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之受雇員工,而為承攬關係之業務人員;原告與本公司所簽定之承攬合約約定,僅於其為本公司招攬保險、服務客戶,而取得工作成果時,本公司始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此項報酬並非勞動(僱傭)契約之工資或薪資,且本公司對原告並不實施出勤管考,亦不以工作規則加以拘束,且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除應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外,其均有自我裁量、決定之自由,是以本公司無從得知原告出缺勤狀況等語,有南山人壽公司111年1月13日(111)南壽業字第0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由南山人壽公司前述回函,可證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並非僱傭關係,不受該公司出勤管考限制,其係於完成招攬保險、服務客戶之工作成果後,向該公司領取承攬報酬,並無固定薪資,亦無原告所稱因請假受有獎金損失之情。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因無法招攬客戶致無新客戶而損失客戶獎金,更影響後續2、3年之獎金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229頁)。惟原告自陳其所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內容,主要係客戶服務,包含為客戶規劃保單、申請理賠、拜訪客戶及一般公司開會、上課及文書處理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而以現今科技水準而言,招攬客戶、與客戶聯繫及為客戶申請理賠等事宜,要非必以當面拜訪始可為之,原告復未提出已有預期招攬之新客戶名單或計畫,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完成之情事,是其上開主張僅屬推測之詞,不足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再觀諸前述南山人壽公司函文所附之原告所得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9月至11月,其收入雖較同年8月前之收入有所降低,然同年10月、11月仍分別有3萬1,114元、4萬4,250元之收入,此與次年即109年9月、11月之3萬6,775元、3萬1,975元收入相較,並無明顯落差,甚且108年12月之收入為6萬6,799元,尚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年5、6月為高,已徵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發生6個月內(即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均無法工作而無獎金收入之情形。況由原告所提業務佣金及獎金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項目,包含第一年度、續年度業務獎金、加碼金/行銷獎金等,每月收入並非固定,且其工作收入相當比例為依照招攬保單業績計算之佣金,或按保戶繳納保險費情形計算之獎金,此部分均不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減少,且客戶招攬、續約或繳納保費等情形,亦相當程度受保險產品本身、市場需求、社會經濟及原告勤惰等因素之影響,是原告之工作收入高低,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必然之關係。至原告雖另稱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然原告每月實際收入並非固定,復與其勞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顯非相符,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確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及其數額,是自無從單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數額,逕為認定此部分之工作收入損失及其數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經住院19日,實施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且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月,並需倚賴輪椅、拐杖助行4月,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傷害顯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甚鉅。並考量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19頁),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11萬餘元、16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及汽車1台;林明順為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9,000餘元、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威弘公司為登記資本額300萬元之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業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餘見限制閱覽卷),兼衡本件實際加害情形、造成之影響、原告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萬9,136元(計算式:239,136+90,000+300,000=629,13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具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9萬9,954元,有其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為威弘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1頁),堪信屬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揭金額應自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2萬9,182元(計算式:629,136-99,954=529,182),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9,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威弘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林明順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