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上訴人 連王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南往北騎乘,行經東新街64巷與東新街口時,欲左轉進入東新街64巷,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並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直行車輛,亦未顯示手勢且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直行至上開路口,因不及閃避被上訴人之腳踏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和外側副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重建術後、右膝脫臼併髕骨脫位術後、右膝脛骨及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3,605元、看護費用37萬2,000元、交通費用3,050元、薪資損失61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83萬1,883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合計286萬0,53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萬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以超越道路速限之時速38公里以上速度行駛,造成對伊左轉彎行為之反應時間縮短為2.07秒至2.20秒,更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持續加速行駛,且一手騎車、一手摸安全帽面罩,致無足夠之煞停反應時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處於隨時可煞停狀態,導致遇到伊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左轉時,自行操作失控而倒地成傷,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伊於左轉彎前有減速及擺頭察看左後方道路交通狀況,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雖伊左轉時未顯示任何手勢,但審酌交通行為實務操作,一般腳踏車並無方向燈號,為顧及車輛行駛平衡亦未要求顯示手勢,縱伊於左轉彎時並未顯示手勢,然伊左轉彎時與上訴人間尚有30公尺之安全距離,足夠讓上訴人反應,且伊亦有於左轉彎時減速及車頭向左偏向,若上訴人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伊有無顯示手勢並非影響本件車禍之因素,難認伊就此部分有何過失。雖伊左轉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惟伊騎乘腳踏車在未達道路中心處前,上訴人已自行操作失控摔倒,兩造並未發生碰撞,難認伊騎乘腳踏車有無繞越道路中心處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性。又兩造係在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縱伊騎乘腳踏車欲左轉,上訴人騎乘機車欲直行,並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上訴人騎乘機車約在伊後方30公尺,如依該道路速限以每小時30公里行駛,會有3.6秒之反應時間,根據一般道路工程設計之反應時間為2.5秒,上訴人有3.6秒時間足夠反應,上訴人主張伊有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過失,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南往北騎乘,行經東新街64巷與東新街口時,欲左轉進入東新街64巷,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和外側副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重建術後、右膝脫臼併髕骨脫位術後、右膝脛骨及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至6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至畫面左方車道之黃色網狀格線時,於畫面右方有一藍色小貨車準備左轉進入與被上訴人同向之車道,在同向車道後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順向行駛,小貨車於左轉後先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隨後欲自被上訴人左方超車,於小貨車前輪經過被上訴人身旁時,被上訴人朝小貨車方向看了一眼,小貨車即行駛於被上訴人前方,畫面時間10:00:11時,同向後方白色休旅車倒車欲停入路邊停車格,此時畫面上方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行駛於對向道路上,以繞過停車當中之白色休旅車,隨後切回順向車道內側靠黃色交通標線之位置,被上訴人頭部略向左方看,欲左轉進入巷弄,隨後腳踏車即向左偏移,上訴人行經至白色車輛停等線前,以其左手將其安全帽護目鏡拉下,見前方被上訴人腳踏車左偏,因而重心不穩,車輪向左轉、車身及上半身往右偏,而向右自摔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未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
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記載,同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BMA515-01東新街13巷1號社區對面燈桿)顯示:10:00:01-06許,見被上訴人腳踏車沿東新街南向北車道右側行駛;10:00:07-11許,見一輛不詳車號小貨車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西向北轉入東新街車道;10:00:11-13許,見被上訴人與上開小貨車並行路口接近停止線,同時見上訴人機車因閃避正在進行路邊停車之車輛自東新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10:00:13-16許,見上開小貨車駛離路口遠端,被上訴人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線處,同時見上訴人駛回南往北車道並距離路口停止線約30至32公尺(以Google Map量測,自停止線至網狀線結束約21公尺,再加1組車道線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共10公尺);10:00:16許,見被上訴人頭向左偏後即向左偏向行駛,同時上訴人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0公尺;10:00:16-17許,見被上訴人持續向左偏向行駛;10:00:18-19許,見上訴人沿禁止超車線行駛,前輪通過路口停止線,未碰及行穿線前即右傾,隨即向右倒於行人穿越道上,同時見被上訴人持續向左轉至道路中央約第4道行人穿越道線位置(見本院刑事卷第257至258頁)。
⒋按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人進入事發路口時,甫經過由畫面左方數來第2道行人穿越道線後,車身已呈向左偏之態勢,顯然未經繞越道路中心處隨即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並未顯示任何手勢即向左切入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內側(見本院刑事卷第68頁圖7至8),被上訴人若確實於左轉時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實無對後方上訴人來車全然未覺之理,然被上訴人就此節,先於警方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供稱:我左轉時有擺頭但幅度不大,僅能看到正左側有無來車,無看到左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即改稱:我轉頭看我左後方確定整個街道沒車後才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刑事卷第55頁),對於是否曾轉頭確認左後方來車、左後方是否有車等節,閃爍其詞,前後不一,已顯情虛,足見被上訴人左轉彎時並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而依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繞越道路中心處,未顯示任何手勢,即貿然左轉,致上訴人為避免碰撞被上訴人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殆無疑義。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11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刑事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5月4日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刑事卷第256至258頁),均認被上訴人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⒌又依上開覆議意見書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判斷結果,於畫面時間10:00:16許,上訴人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0公尺;而依卷存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圖6),被上訴人頭向左偏、向左偏向行駛時之畫面時間10:00:16許,上訴人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5公尺(自停止線至網狀線結束約21公尺,上訴人機車此時距離網狀線,尚有1組「車道線線段」的距離,故再加1組4公尺之車道線線段);另上訴人機車係於畫面時間10:00:18許向右傾倒(見本院刑事卷第69頁圖8),經勾稽比對,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36至45公里【計算式:20公尺÷(18-16秒)×60×60=36公里/小時;25÷(18-16秒)×60×60=45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照片4),堪認上訴人當時確有超速行駛,惟此僅足解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⒍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云云,然此僅構成一般行政義務之違反,與認定是否有駕駛行為之過失,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可採。
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但超速行駛,更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持續加速行駛,且一手騎車、一手摸安全帽面罩,致無足夠之煞停反應時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處於隨時可煞停狀態等情,雖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刑事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惟此僅足解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⒏至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鑑定,依其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後)上記載: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東新街北向車道南向北行駛,在行車管制號誌綠燈的64巷路口進行左轉,依規定「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但審酌交通行為實務操作,一般腳踏車並無方向燈號、為顧及車輛行駛平衡亦未要求顯示手勢…本案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雖有放慢行駛速度、在左轉前亦有擺頭察看交通狀況,但其「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來車,採取停、讓、或通過等適當安全措施」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東新街北向車道南向北行駛,在行車管制號誌綠燈的64巷路口進行左轉,轉彎前有減速、擺頭察看左後方道路交通狀況,屬正常交通行為無肇事因素等語。又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出具之書面補充說明上記載:被上訴人於左轉彎過程中,於監視系統時間10:00:16-8th/15,有左擺頭行為…被上訴人於左轉彎過程中,並未有顯示手勢行為,在原鑑定報告書第30頁第11至12行,已有針對顯示手勢論述,不列入影響事故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鑑定證人陳高村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依據當庭播放的車禍當時現場影片,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畫面9圖,可以看出被上訴人頭部有微向左偏,向左偏的用意是在察看左後方的交通狀況,至於被上訴人看到什麼內容,我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整個左轉過程都沒有顯示左轉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依鑑定人陳高村上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左轉,依規定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但審酌交通行為實務操作,一般腳踏車並無方向燈號,為顧及車輛行駛平衡亦未要求顯示手勢,被上訴人於左轉彎過程中並未有顯示手勢行為,不列入影響事故之因素等語,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頭部僅略向左方看,隨後腳踏車即向左偏移,欲左轉進入巷弄,並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此業據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確認屬實,已如前述,依鑑定人陳高村上開鑑定意見,其認被上訴人向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採取停、讓、或通過等適當安全措施,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等語,又認被上訴人左轉前有擺頭察看左後方道路交通狀況,屬正常交通行為,無肇事因素等語,顯然自相矛盾,且後者與本院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所為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已如前述,鑑定人陳高村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及此,即遽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亦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萬3,605元、看護費用37萬2,000元、交通費用3,050元、薪資損失61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83萬1,88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堪認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為50,552元,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9年度所得為8,72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田賦共13筆,財產總額為1,481,009元等情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56萬0,5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萬3,605元+看護費用37萬2,000元+交通費用3,050元+薪資損失61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83萬1,883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256萬0,53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繞越道路中心處隨即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並未顯示任何手勢,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詳如前述,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更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持續加速行駛,且一手騎車、一手摸安全帽面罩,致無足夠之煞停反應時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處於隨時可煞停狀態,詳如前述,亦為肇事原因,堪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各50%,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28萬0,269元(計算式:256萬0,538元×0.5=128萬0,269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