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0被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1億320萬70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惟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原告因變更上述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2,000萬3,000元【計算式:變更後分配額2,000萬3,000元(即票款債權2,000萬元及程序費3,000元之總合)-原分配額0元=2,000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