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彭昱瑛
施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不得於建物1樓走道公共區域堆置物品、不得占用建物無遮簷人行道停車及裝卸貨物,核其性質均為財產權之訴訟,其目的在於維護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之權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且上開兩項訴之聲明,其內容不同,標的各別,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