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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兵器戰術圖書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兵器戰術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兵器圖書公司)及甲○○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之辯論意旨狀)。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兵器圖書公司、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4,300+3,000=7,300)。次查,原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16日繳納裁判費5,100元、5,100元、2,200元(見本院卷第178、180、202頁之收據),堪認原告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無誤(計算式:5,100+5,100+2,200-7,300=5,10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