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華通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八行及第九行關於「與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8行以下,係就主文本金中,部分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諭知。是其主文欄第1項第8行及第9行關於「與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萬元」之記載,其中「元」單位前之「萬」字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