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
被 告 趙興偉律師即郭忠明之遺產管理人
郭忠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忠惠
被 告 郭忠煌
郭楊秀(即郭忠嶽之繼承人)
郭麗月(即郭忠嶽之繼承人)
郭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撤銷被告間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郭忠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郭忠陞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二十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被告郭忠惠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郭忠陞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二十一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郭瑞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欄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郭忠明、郭忠惠、郭忠陞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代位被告及郭忠明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13頁)。後追加郭楊秀、郭忠煌及郭晉宜、郭麗月(見本院卷一第314、328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郭忠惠如附表一編號1-21、郭忠陞如附表一編號1-6、21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㈡郭忠惠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1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郭忠陞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6、21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郭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2-27所示存款及編號28-32所示股票變價所得,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除未到場之被告郭楊秀、郭忠煌、郭麗月、郭晉宜外,其餘被告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惟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瑞之遺產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楊秀、郭忠煌、郭麗月、郭晉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郭忠明(已歿)前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7,64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7703號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核發債權憑證。郭忠明明知積欠債務,卻於訴外人即其父親郭瑞往生後,於100年3月25日與郭瑞之繼承人郭楊秀、郭忠惠、郭忠陞、郭忠煌、郭忠嶽、郭晉宜簽署系爭協議,由郭忠惠、郭忠陞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損及系爭債權,影響郭忠明之清償債務能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忠惠、郭忠陞塗銷附表一編號1-21已移轉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忠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忠明、郭忠惠、郭忠陞、郭楊秀則以:遺產分割協議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且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於105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協議,本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另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撤銷附表一編號1-6、21,嗣後始追加撤銷,已罹於10年之除斥期間。附表所示之股票部分已出售支付扶養郭楊秀之生活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忠煌、郭麗月、郭晉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與在場之被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78-579頁)
㈠原告對郭忠明有154萬7,648元,及自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1.48%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703號支付命令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4247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
㈡郭瑞為郭忠明之父,郭瑞於100年2月20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繼承人為郭楊秀、郭忠惠、郭忠明、郭忠陞、郭忠煌、郭忠嶽、郭晉宜等7人(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72-88頁)。
㈢郭瑞生前均由郭忠惠、郭忠陞照顧扶養及負擔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㈣郭楊秀、郭忠惠、郭忠明、郭忠陞、郭忠煌、郭忠嶽、郭晉宜等7人於10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64-70頁)。
㈤郭忠惠、郭忠陞於100年3月28日委任訴外人廖福賢代理檢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相關資料,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2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郭忠惠、郭忠陞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0頁、第92至120頁)。
㈥郭忠明於簽訂系爭協議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上㈠債務。
㈦郭忠明於108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郭忠嶽於102年6月30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麗月、郭楊秀(見本院卷一第332-334頁、第348-350頁)。
㈧原告申請系爭房地地籍或電子登記謄本之紀錄如本院卷一第474-476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到場之被告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9、361頁):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繼承權之拋棄,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參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47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即原告陳報與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9年度執宿字第16893號債權憑證係同一債權,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42470號債權憑證,及板橋地院債權憑證89年度執宿字第16893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其上記載聲請執行日期為100年2月10日、執行結果為發憑證報結(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42470號卷宗核閱無誤。
⑵郭瑞為郭忠明之父,郭瑞於100年2月20日死亡,遺產如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郭楊秀、郭忠惠、郭忠明、郭忠陞、郭忠煌、郭忠嶽、郭晉宜等7人(見不爭執事項㈡)。
⑶郭楊秀、郭忠惠、郭忠明、郭忠陞、郭忠煌、郭忠嶽、郭晉宜等7人於10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協議之內容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6、21分配為郭忠惠、郭忠陞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外,其餘附表一編號7-20、存款、股票均由郭忠惠取得(見本院卷一第64-70頁),亦即其餘之郭楊秀、郭忠明、郭忠煌、郭忠嶽、郭晉宜等5人均未繼承任何遺產。
⑷郭忠明於簽訂系爭協議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上㈠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㈥)。
⑸承上可知,依系爭協議約定郭忠明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僅郭忠惠、郭忠陞分割繼承系爭遺產,顯係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原告於郭忠明簽署系爭協議時,為郭忠明之債權人,且郭忠明於簽署系爭協議斯時,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是郭忠明簽署系爭協議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⑹被告郭忠明、郭忠惠、郭忠陞、郭楊秀辯稱系爭協議為人格法益之非無償行為,且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是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公同共有,已失其人格法益,且系爭協議之分割為就遺產之處分行為,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郭楊秀、郭忠明、郭忠煌、郭忠嶽、郭晉宜等5人等為無償行為,故被告郭忠明、郭忠惠、郭忠陞、郭楊秀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郭忠明、郭忠惠、郭忠陞、郭楊秀辯稱本件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另除附表一編號1-6、21外,於追加撤銷,已罹於10年之除斥期間一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固有明文。惟查:
⑴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內僅檢附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7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檢附板橋地院89年度執宿字第16893號債權憑證陳報與該執行事件與為同一債權,以及檢還前揭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470號卷可按,可知原告於105年7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有查調郭忠明之財產;再參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5月17日函文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分於109年2月11日、110年3月15日申請調閱附表一編號1-6、21之電子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72-476頁),而原告於110年2月8日具狀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有起訴狀上本院士林簡易庭、普通庭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就撤銷系爭協議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郭忠明、郭忠惠、郭忠陞、郭楊秀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⑵又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因系爭協議而分割,原告起訴時固僅有訴請撤銷附表一編號1-6、21之不動產分割,然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須對於郭瑞之全部遺產為之,而系爭協議亦係對於郭瑞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64-70頁),是縱使原告未於起訴時聲明全部之遺產,惟此為可補正之事項,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表明係為撤銷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一12頁),是原告補正撤銷之系爭遺產後,堪認原告起訴時之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如附表一編號1-6、21之效力亦及於全部遺產,故郭忠明、郭忠惠、郭忠陞、郭楊秀前揭就追加撤銷部分已逾10年除斥期間,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郭忠惠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1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郭忠陞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6、21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6、21所為債權、物權行為既應予撤銷,且附表一編號1-6、21之不動產已以分割繼承登記為郭忠惠、郭忠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表7-20不動產則以分割繼承登記為郭忠惠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忠惠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1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郭忠陞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6、21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忠明分割郭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⒉經查:
⑴原告對郭忠明有系爭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42470號債權憑證(見不爭執事項㈠)。
⑵郭忠明於簽訂系爭協議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上㈠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㈥)。
⑶郭忠明於108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司繼字第564號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㈦)
⑷承上可知,郭忠明並無財產可供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協議業經原告聲請撤銷,是郭忠明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⑴附表一編號1-36之遺產,為郭瑞所遺未分割之遺產,並無法律另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特性及公平性,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不動產(編號1-21)按郭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如附表一編號28、29、31、32所示股票,及編號30之中國人纖公司之3,263股,業經郭忠惠分於100年2月22日、同年3月4日出售,所得之價款為49萬0,192元(16萬6,181+32萬4,011元)(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是前揭股票既已售出,應與附表一編號22-27之存款一併計算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之;另其餘編號編號30之中國人纖公司1,345股、編號33-36之股票,則尚未售出,亦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且為原告及郭忠惠、郭忠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360頁),則審酌前揭股票之市價均不同,郭瑞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若以原物分割則可分得之股票均不足1,000股,是本院審酌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之。
⑶關於被告抗辯支出郭瑞殯葬費應予扣除一節。查,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郭忠惠已提出支出郭瑞殯葬費單據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其中五大生命8,500元、新北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0,220元、基隆金寶塔骨灰位買賣契約12萬8,000元及管理費4萬4,000元,共19萬0,720元(見本院卷二第269-27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自應由前揭已售出股票之價款與附表一編號22-27之存款合計後予以扣除。其餘所提出之單據部分僅記載項目而未有收受之對象、抑或為郭忠嶽之殯葬費(見本院卷二第267、277-284頁),此部分無從認定為支出郭瑞之殯葬費,自不得予以扣除。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忠明分割郭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並由本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年3月25日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郭忠惠如附表一編號1-21、郭忠陞如附表一編號1-6、21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忠惠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1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郭忠陞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6、21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以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忠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7分之1,餘由郭楊秀、郭忠惠、郭忠陞、郭忠煌、郭忠嶽之繼承人、郭晉宜各分擔7分之1,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附表一郭瑞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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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28、29、31、32所示股票,及編號30之中國人纖公司之3,263股已出售,所得價款為49萬0,192元,與編號22-27之存款合計為78萬3,488元,扣除支出郭瑞殯葬費19萬0,700元後,餘款59萬2,788元,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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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30之中國人纖公司1,345股及編號33-36之股票全部 變價分割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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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21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郭忠惠、郭忠陞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編號7-20之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郭忠惠為所有權人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