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百川
原 告 鼎耀環球食品有限公司00000
法定代理人 華崧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陳詩蕓律師
被 告 一品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宙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珍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4,025元之買賣價金;又原告鼎珍公司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受領貨物之日止按日給付709元之倉儲費用,此部分並無附帶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87,850元(計算式:709元×365日×10年=2,587,850元),是原告鼎珍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91,875元(計算式:1,404,025元+2,587,850元=3,991,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另原告鼎耀環球食品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200元之買賣價金,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54元(計算式:40,600元+15,454元=56,05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413元後,尚應補繳25,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