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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硬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硬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邀同被告劉興毅為連帶保證人,簽具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5%機動計算,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未依約繳納,並應於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硬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30日,尚積欠借款本金100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為7.99%,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