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72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