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被      告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50萬元,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合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