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星空連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下稱星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變更為丙○○,又於111年6月9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130072000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丙○○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空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876,03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03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計算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6,03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