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吉春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