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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圓夢王創富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喚宣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有點意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其等簽立之「HiSKIO特約講師合作契約」、「HiSKIO平台講師授課合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HiSKIO平台講師授課合約第11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