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伯瑤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貝里斯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案件,自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及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該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於上述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原告所提起之涉外事件,倘非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復並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且被告不抗辯法庭地法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對於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並無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得獲相當之保障,法庭地之法院不宜逕排斥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個案具體妥當性之確保,此際,將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選擇是否應訴,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中稱:不爭執本件法院有國際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則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準據法
㈠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董事,行為造成其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被告該等行為違反與其委任契約所負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為原告董事,在我國法下係依關於法人機關及其組織應適用之法律決之。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因委任關係對原告所應負之責任為何,則分別屬侵權行為與意定之債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4款規定,適用其本國法。原告係在貝里斯依貝里斯法律設立之公司(見智字卷第50頁),則關於被告是否為原告之董事,應適用貝里斯法。
㈢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甚明。被告雖以原告公司係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章程亦依貝里斯法律擬定,足認兩造就委任契約合意適用貝里斯法律等語。然原告公司依何法律設立,與其為法律行為時有無合意定準據法乃屬二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與原告合意適用貝里斯法律之證據,應認兩造就委任契約並無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又委任關係之特徵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被告於受任原告董事之101年5月24日,住所地係在美國加州,有原告董事名冊可考(見智字卷第70頁),本應以美國加州法律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然兩造均稱原告之實際營運地點係在臺灣(見本院卷三第546頁、民專訴卷第226頁),則被告身為原告董事,原告公司經營係在我國境內,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當亦在我國境內處理,則依雙方所述,足以推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所為之推定,而應認為我國法律係關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間合意訂立委任契約之效力,應依我國法。
㈣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包括使在臺灣營業之原告公司與貝里斯Mupki公司交易賺取價差,以及在臺灣對原告公司主張專利權(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等行為之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就該等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敘明被告與貝里斯Mupki公司交易賺取價差之行為之時間,及致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1,911,272.77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28至140頁、卷二第252頁),暨被告主張專利權行為之具體時間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被告主張專利權之行為致其所受損害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為1,500,000元,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美金1,911,272.77元,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原告敘明其主張被告行為之時間及內容,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於法並無不合。至其變更聲明之金額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分別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具狀稱貝里斯Mupki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美金521,090.1元,為被告背信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刻正研擬將該部分金額納入最低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修正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1至542頁),然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已決定修正訴之聲明,原告稱尚未決定要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7頁),則該部分請求自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且原告業已就該美金521,090.1元貨款,另案對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後(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42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亦此敘明。
五、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程序上應遵守之規範,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於本件訴訟應有適用。本件原告對其董事即被告起訴,業已經原告股東會決議選任丁伯瑤代表原告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7頁),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思必瑞特企業集團(下稱思必瑞特集團)為研發、生產、製造、銷售再生醫學產品與骨科醫療器材之集團,由SSC公司、SSC臺灣分公司、思必瑞公司、SSH公司(即原告)、SSH臺灣分公司、CMT公司組成(完整名稱與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原告為集團之骨科事業單位,負責海外接單與銷貨,實際營運地點在臺灣,與臺灣分公司共用相同之人員,處理各自之事務。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自102年8月6日起擔任SSC公司之董事、自102年12月3日起擔任思必瑞公司之負責人至今,亦曾擔任SSC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原告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惟因涉嫌背信,於107年8月29日遭解任。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蘇意雅另同時擔任貝里斯Mupki公司之董事。
㈡原告自101年5月24日設定登記之日起至107年5月21日止,僅有被告1名董事,被告有權主導、指揮原告公司,並代表原告做決策、下指示。而貝里斯Mupki公司乃一紙上公司,被告作為該公司之「董事」、「Chief Executive Officer」、「董事兼CEO」,亦有權主導、指揮該公司,並代表該公司做決策、下指示。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竟代表原告與貝里斯Mupki公司簽訂大陸地區獨家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以大幅低於其他地區經銷合約之售價,將原告含有可控制骨泥灌注器(Controllable Cement Delivery Device,下稱「CCD器材」)之Vessel-X產品組合包(下稱「Vessel-X產品」)出售予貝里斯Mupki公司,由貝里斯Mupki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以高價經銷獲利,被告身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竟利用貝里斯Mupki公司買低賣高而從中套利,而違背忠實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原告與貝里斯Mupki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為附表二所示交易(下稱經Mupki銷售行為),致原告只能以低價且透過貝里斯Mupki公司經銷產品至大陸地區,受有原告對貝里斯Mupki公司售價,與如原告自己與大陸廠商交易可獲得收入間價差共計美金1,911,272.77元之所失利益。被告上開行為,顯非為原告之最佳利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美金1,911,272.77元。
㈢被告利用貝里斯Mupki公司買低賣高套利,貝里斯Mupki公司並積欠原告貨款高達美金五十二萬餘元,集團最上層母公司即SSC公司遂由原告公司財務副總許立衡於107年4月9日通知貝里斯Mupki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自107年5月22日起原告公司董事席次由1人增加為5人、SSC公司及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07年8月29日分別決議解任被告之SSC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原告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職位。被告竟因此意圖報復,而於108年1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CMT公司、SSH臺灣分公司、SSC臺灣分公司,要求給付Veesel-X產品使用被告專利之權利金,又於108年3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即SSH臺灣分公司終止對Vessel-X產品之專利授權。另於108年5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CMT公司,主張該公司生產之CCD器材侵害被告名下之I250032號專利;再於108年5月9日前某日發函CMT公司之代工廠堅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同主張。又於108年5月17日就CCD器材相關專利技術對原告及CMT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被告復於原告就Vessel-X產品相關專利技術於108年6月14日所提確認專利授權關係存在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5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自第24號)中再度主張終止授權合約(上開被告行為合稱「主張專利權行為」)。被告仍為SSC公司、原告及思必瑞公司之董事,卻剝奪原告對其名下與「Vessel-X」產品及「CCD」產品相關專利技術之使用權,顯非為原告之最佳利益,違背忠實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損害金額尚無法確定,就此部分損害,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為1,5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美金1,911,272.77元,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貝里斯Mupki公司於102年10月1日開始交易往來,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原告僅有一名董事即一名股東,均為被告。貝里斯Mupki公司在大陸地區經銷初期之市場費用由其全數支付,於104年後才開始獲利,而原告於103年1月7日始成為由SSC公司100%控股之子公司,及思必瑞特集團之一,嗣於105年間,始有投資人開始投資思必瑞特集團。又貝里斯Mupki公司獲取利潤係因與原告間於102年10月1日所簽之系爭經銷合約及買賣契約,該等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之董事即應忠實執行契約,否則反而將損害原告股東權益。
㈡貝里斯Mupki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經銷合約,及與大陸廠商間之採購契約,均係由訴外人「Patrick Huang」代表貝里斯Mupki公司簽立,並非被告。另原告於102年間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僅有一名董事即一名股東,均為被告,則被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不負向他人報告之義務,訴外人即原告現董事林冠羣等人係之後才入股,被告不負向其等報告之義務。而後來入股之股東在入股前均經由盡職調查知悉系爭經銷合約之交易條件,被告亦有在認股協議書中揭露自己與貝里斯Mupki公司之關係,況且系爭經銷合約明定可修改價格,但被告以外之其他股東或董事均未提出修改之建議,自不能因日後該等股東與被告發生專利權之糾紛,而反推被告先前依系爭經銷合約交易之行為違反忠實義務。
㈢貝里斯Mupki公司在大陸地區經銷,居間撮合與大陸廠商之交易,僱用員工維繫、推廣大陸銷售渠道等,付出龐大勞力費用,自應自此獲取報酬,原告不能以出售貝里斯Mupki公司之價格與貝里斯Mupki公司轉售之價格間存在差異,認為被告有損及原告公司利益之情。況且被告判斷原告與貝里斯Mupki公司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因此得藉由貝里斯Mupki公司既存之大陸銷售管道獲取大陸地區之銷售利益,此一判斷並無違反原告之最佳利益。反而原告若不透過貝里斯Mupki公司銷售,未必能獲得其所主張差價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差價之損害,並無理由。另原告關於經Mupki銷售行為部分之請求,亦已逾越時效。
㈣關於「Vessel-X」產品之專利,被告為專利權人,雖曾授權原告實施相關專利,然因原告長久未支付權利金,被告遂終止授權,此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在案。被告終止授權原告繼續實施被告名下之專利技術,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關於「CCD」產品之專利,原告不僅未支付權利金,且意圖將被告所任原告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乙職予以解任,被告自不同意原告繼續實施相關專利。況且被告之於專利權人及專利授權契約一造之地位,行使專利權與契約全能,為法律上之合法權利,並無違法,此亦非董事職權之行使。退步而言,原告仍持續實施相關專利,並未因而停止生產、製造、販售,自無損害可言。縱使近兩年訂單減少,亦係因醫療院所於新冠疫情期間減少非必要之開刀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涉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00頁)
㈠被告依貝里斯公司法,自101年5月24日起為原告之董事。
㈡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主張專利權行為。
㈢貝里斯Mupki公司有如附表二「貝里斯Mupki公司向大陸廠商開立請款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貝里斯Mupki公司向大陸廠商開立請款單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原告之商品予大陸廠商。
㈣貝里斯Mupki公司有如附表二「原告向貝里斯Mupki公司開立請款單之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原告向貝里斯Mupki公司開立請款單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價格,自原告取得商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Mupki銷售行為部分
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貝里斯法為原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固應對原告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且董事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董事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若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即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有何違反上揭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亦否認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損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專利權授權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前案),於該訴訟中,針對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其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貝里斯Mupki公司縱有與原告交易且獲利之情形,並非屬原告所指之利益輸送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度智字第15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號裁定於裁判理由中認定明確,並已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00頁、第523頁、第531頁),則系爭前案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且該案確定裁判理由就被告經Mupki銷售行為是否為利益輸送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則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本院即無從就此爭點做相反之認定。
⒊被告自承其曾在105年左右擔任貝里斯Mupki公司之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頁)。另貝里斯Mupki公司之董事嗣後為被告之配偶蘇意雅,有其在任證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30頁、第436頁)。且貝里斯Mupki公司自106年9月22日起以英屬維京群島Mupki公司在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為收取貨款帳戶,有商業發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英屬維京群島Mupki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及蘇意雅,則有上開帳戶申設時檢附之股東名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2頁),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又曾以貝里斯Mupki公司負責人(principal)之身分對大陸客戶上藥科園信海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上藥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346至347頁),可見被告及其配偶蘇意雅確實在原告之交易對象貝里斯Mupki公司中擔任要職。
⒋然查,原告公司係於101年5月24日方始設立(見智字卷第50頁),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貝里斯Mupki公司與大陸廠商交易,尚在原告公司設立之前,斯時原告公司尚不存在,大陸廠商無從選擇原告為交易,被告任職之貝里斯Mupki公司與該等大陸廠商交易,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能,被告亦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可言。且由原告設立前被告即代表貝里斯Mupki公司與大陸廠商上藥公司有郵件往來可見,於原告公司設立前,貝里斯Mupki公司即有在開拓大陸市場,上藥公司為其客戶,與原告公司並無關聯。被告並不因另行設立原告公司,即負將貝里斯Mupki公司之客戶全部介紹予原告公司為交易之義務,否則反而將因違反對貝里斯Mupki公司之忠實義務,而需與原告公司連帶對貝里斯Mupki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難認係為原告公司最大利益為之。
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無非係在因公司經營權(公司負責人)及所有權(股東)分離,為保障股東權益,而課予公司負責人之義務。但一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由股東兼任時,由於公司股東僅有一人,公司之損益全部歸屬於該兼任負責人之股東,此際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合一,該兼任負責人之股東所為之決策,經公司所有權人即股東同意,此際即無何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而需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且因其辦理委任事務,已得委任人全體股東之同意,亦難認有何違反受任義務之情形。原告公司設立時發行50,000股,唯一股東為被告,係於103年1月7日該等股份才由被告移轉於SSC公司(見智字卷第54至58頁),則在103年1月7日之前,原告公司有何虧損或獲益,僅影響被告之財產。此期間被告代表原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及與貝里斯Mupki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見智字卷第272頁),均係經身兼原告唯一股東之被告同意所為,依照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係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亦不因此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商業上客戶之開發係需投注相當資源之工作,生產商專職生產,將產品以低於零售價之價格出售於經銷商,由經銷商職司開發市場、客戶,甚至於不同區域、客層市場,劃分由不同經銷商負責,並依不同市場特性訂定不同之價格,均屬正常之商業模式。SSC公司於103年1月7日受讓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時,原告即已與貝里斯Mupki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續為附表二編號7至50所示交易,僅係履行系爭經銷合約,難認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注意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可直接與大陸廠商締約交易,毋需由貝里斯Mupki公司經手賺取差價等語。然於SSC公司於103年1月7日受讓原告股份時,原告已與貝里斯Mupki公司訂立系爭經銷合約。被告嗣後於105年1月股權購買協議中,也有揭露自己為貝里斯Mupki公司之董事(見智字卷第121頁)。但就此原告與貝里斯Mupki公司之經銷關係,至107年4月9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財務副總許立衡(即Hank Hsu)通知貝里斯Mupki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時止(見智字卷第290至291頁),SSC公司作為原告股東,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調整系爭經銷合約之要求。由SSC公司知悉與貝里斯Mupki公司間系爭經銷合約之條件,仍願受讓原告公司股份,且於4年間均未曾要求調整之事實,可知對原告股東SSC公司而言,於107年4月9日前維持由貝里斯Mupki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之價格條件擔任大陸地區之經銷商,係符合其利害關係之評估。即難僅以原告得跳過貝里斯Mupki公司與大陸廠商直接交易,遽認被告代表原告與貝里斯Mupki公司所為附表二編號7至50所示交易有何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
⒎原告雖提出其員工與大陸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智字卷第144頁、第150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218頁),主張貝里斯Mupki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力完成與大陸廠商之交易,原告並無必要透過貝里斯Mupki公司銷售等語。被告就此抗辯貝里斯Mupki公司為建立大陸地區銷售渠道,多年來已經支出大量資金,僅因貝里斯Mupki公司員工在美國,遇上連假時回復較晚,因出貨是由原告出貨,故原告、貝里斯Mupki公司與大陸廠商協調後,由大陸廠商將對貝里斯Mupki公司之訂單直接寄送原告請其備貨,再由原告轉寄貝里斯Mupki公司,原告亦會代為製作對大陸廠商之請款單寄送貝里斯Mupki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3至554頁)。經查,經銷商之重要功能之一,在於開發市場尋覓客戶,貝里斯Mupki公司之客戶中,上藥公司顯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即為貝里斯Mupki公司之客戶,至其他客戶部分,本院多次曉諭原告舉證不經貝里斯Mupki公司也可覓得大陸廠商締約(見本院卷三第289頁、第298頁),均未見原告舉證,可見該等客戶為貝里斯Mupki公司所開發,該公司非無營運,原告亦有經由貝里斯Mupki公司與其開發之客戶為交易之必要。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⒏綜前,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推翻系爭前案就被告並無利益輸送行為之判斷。亦無法證明被告經Mupki銷售行為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注意義務,或執行受任業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原告自無從就此部分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被告既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其代表原告為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自無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專利權行為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44條之行為,可分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但兩者均以處理委任事務為其要件。倘受任人所為之行為,非屬委任事務之範圍,即不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亦明。此處公司負責人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範圍,亦以其執行公司負責人業務之範圍為限,如非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之範圍者,亦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責。
⒉原告所舉被告之主張專利權行為,被告均係自己本於專利權人之身分,要求給付權利金、終止授權、通知CMT主張該公司生產之CCD產品侵害其專利、發律師函與CMT之代工廠、對原告與CMT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在Vessel-X產品相關專利之確認專利授權關係存在訴訟中主張有終止授權合約等行為(見智字卷第294至297頁、本院卷一第64至70頁、民專訴卷第87頁),均非基於原告董事之身分為之,而係基於個人身分行使自己之權利,此主張專利權行為,自非被告身為原告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亦非屬被告自原告受任事務之一部,原告此等行為,即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董事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時,公司利益優先於董事自己之利益,為公認之準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然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仍以董事之行為屬於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內為限,否則將對董事之個人自由造成過大之限制。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專利授權關係到原告CCD產品與Vessel-X產品之銷售,其專利使用權之授予、終止自均屬執行業務之範圍等語。但董事個人立於公司對立面,對公司主張其權利,乃其個人財產權或訴訟權之行使,顯然並非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誠然董事對公司主張權利,往往造成公司權益之損害,然若因此將全部董事對公司主張權利之行為,均認為係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之行為,不啻認為擔任董事後,即喪失全部對公司主張權利之權能,縱然權利受公司侵害亦全無可資救濟之途徑,此實非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範之意涵。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專利權,係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而取得,則其發函SSH公司、SSH臺灣分公司終止專利授權,發函CMT公司及CMT公司代工廠通知其等生產之產品侵害被告專利權等行使專利權之行為,亦非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行為。另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中「所謂執行業務,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等語為其論據,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者,均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執行業務」應如何適用,該項規範者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連帶責任,此係基於公司使用負責人擴張其活動範圍獲取利益,於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應保護第三人之考量,於同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賠償責任之解釋,原難比附援引。況且被告對原告、CMT公司等人主張、行使個人專利權利之行為,外觀上本非足認係執行原告之業務,亦難認與其執行原告業務有何相當牽連關係,自難認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執行業務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作為原告之創始人兼董事、SSC公司董事與最大股東代表人,無償授權原告使用其名下專利,符合常態(見本院卷一第90頁);被告主張專利權之行為,對其個人沒有任何利益,但對原告損害甚大,顯然係為報復,以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而有背於公序良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但董事本非必負有無償將自己名下專利權供公司使用之義務,亦得就名下專利權之使用,向公司要求合理之償金。被告先於108年1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CMT公司、SSH公司臺灣分公司、SSC公司臺灣分公司,請其等通知原告公司給付使用被告專利之授權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若獲原告首肯,被告可取得專利權授權之對價,對於被告自有利益。而因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給付專利授權金,被告因而終止專利使用授權,發函通知實施該等專利之代工廠侵權情事,並提起專利權侵權訴訟,於訴訟中主張對原告專利權授權已經終止,此亦屬其專利權行使之一環。況且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提起訴訟、在訴訟中為對自己有利之主張,均屬其財產權與訴訟權之適法行使,無論其主張有無理由,均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主張專利權行為所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及美金1,911,272.77元,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原告聲請調取Mupki公司帳戶的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與其配偶蘇意雅開設之英屬維京群島Mupki公司有收到交易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8頁),但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貝里斯Mupki公司開立之請款單與請款單上記載帳戶之申設資料認定如前,此部分交易明細無調取之必要。原告另請求本院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原告因被告主張專利權行為所減少之無形資產及產生之無形成本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因本院認定被告主張專利權行為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毋庸送鑑定認定被告此行為造成損害之數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相關公司完整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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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pirit Scientific Co. Ltd. | |
| | Spirit Scientific Co. Ltd. Taiwan Branch | |
| | Spirit Spine Holdings Corporation, Inc. | |
| | Spirit Spine Holdings Corporation, Inc., Taiwan Bran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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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entral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 |
| | Mupki, Inc. (設#1 Mapp Street, Belize City) | |
| | Mupki Inc. (設90 Main Street,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經Mupki銷售行為列表
| | 貝里斯Mupki公司向大陸廠商開立請款單金額 (美金)(A) | | 原告向貝里斯Mupki公司開立請款單之金額 (美金)(B) | 依原告公司對貝里斯Mupki公司其他請款單相同品項計算之參考價格 (美金)(C) | 原告所受損害 (美金) (D=A-B,如無B,則D=A-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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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